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0號
PTDV,110,司聲,17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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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林宣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並經該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揭 假扣押裁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 第169 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 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擔保聲請書、本院109 司執全字 第55號移轉管轄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 72號執行命令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等件影本,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送達相對 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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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