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王改
相 對 人 杜大明
杜豪傑
陳美都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7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 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6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
請狀請求「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四、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