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富山房屋買賣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潮州富山
法定代理人 吳春滿
代 理 人 鄭媛止
相 對 人 華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華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0 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65,000元 ,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之原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2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3 紙之原本到院,並具 狀陳報相對人是否有部分清償金額,又部分清償金額係針對 何紙本票?又該本票經部分清償後尚欲請求之金額為何。聲 請人於111 年1 月3 日僅陳報系爭本票3 紙之彩色影本到院 及提出委任狀(並於委任狀上記載11月30日匯3,000 元、12 月14日匯2,000 元,餘款65,000元等字樣),惟逾期迄今仍 未提出系爭本票3 紙之原本,且未陳明相對人已清償之金額 係針對何紙本票,該本票經部分清償後尚欲請求之金額為何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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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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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 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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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7月20日│25,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TH988872 │發票日改寫未簽│
│ │ │ │ │ │ │章,依原日期負│
│ │ │ │ │ │ │票據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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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0年7月22日│25,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TH988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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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10年7月22日│25,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TH9888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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