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洪莊美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水川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本件若依聲請狀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聲請人債權額比例100 分之95),聲請人應繳納
2, 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債權釋明文件,其中本票(票據號碼:247929
、247930)2 紙,發票日期均為民國83年2 月8 日,早於抵
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83年2 月15日至83年6 月8 日,故
請陳明上開本票2 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抵押權設定之清償
日期83年6 月8 日)。
三、請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額逾100 萬元之
其他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其中票據號碼
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2 月8 日,晚於最高抵押權
存續期間之末日83年6 月8 日,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 。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並須可確認抵押權設定之債
務人為何人)。
五、請陳明相對人原向聲請人及第三人蔡貴明借款之金額、聲請
人及第三人蔡貴明之原債權比例及債權讓與後之債權比例,
並提出第三人蔡貴明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
出向相對人李水川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