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蓓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蓓雯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蓓雯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林 蓓雯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23日以110 年度消 債更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自110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債權係債 務人累積至109 年9 月11日止尚未清償之電信費帳款,顯屬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 行使權利,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 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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