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曹龍俊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合
併提起反訴。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 萬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 萬2337元。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278元,依上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萬961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
反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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