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雅婷即蕭威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 程式。惟如再審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9 月6 日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勞小上 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且聲請書狀之形式及內容,亦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50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及要件。
(二)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以110 年度勞補字第35號裁定,命 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應補正再審書狀,該裁定於同 年11月11日寄存再審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後於同年11月21日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 未遵期補正書狀。前述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故本件聲請再 審,顯不合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