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3號
PTDV,109,訴,513,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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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周受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杜初雄 

      杜子吟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鄭祈滿 
      包月明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張美芬 
被   告 張學坤 
      包張依汝
      劉川豪 

      朱雅雯(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玲(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婷(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芳(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朱王金英(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祈滿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⑴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祈滿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祈滿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柯愛及已死亡之孫守先、董志成張連福曾俊陳輝中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撤回 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5 、181 、335 、351 頁、 卷二第1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原告未對其等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 。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連福之繼承人包月明、張美 芬、張學坤包張依汝為共同被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基於占用同筆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朱煌輝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 朱雅芳,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 、149 至154 頁),原告聲明由上開朱煌輝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祈滿張學坤包張依汝劉川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 圖所示編號268 ⑴面積34.01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鄭祈滿 之地上物所占用,編號268 ⑵面積52.81 平方公尺部分,遭 被告杜初雄之地上物所占用,編號268 ⑶面積26.96 平方公 尺部分,遭被告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共有之 地上物所占用,編號268 ⑷面積20.83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 告杜子吟之地上物所占用,編號268 ⑸面積35.39 平方公尺 部分,遭被告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朱雅芳 共有之地上物所占用,編號268 ⑹面積86.43 平方公尺部分 ,遭被告劉川豪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未曾出租予被告 或上開地上物之前手,縱認為有,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不生效力。縱認該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亦屬未定期限,而 系爭土地緊鄰屏東機場,屬於軍事禁建區,原不得供建築使 用,則上開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積欠租金之數額復已達2 年之租額,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 、第440 條規定,原告得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縱認上開租賃契約得適用土地法 第103 條規定,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為竹木或磚石造,早 已不堪使用,縱認曾於66年間賽洛瑪颱風侵襲後改建,迄今 亦已逾45年,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2 、3 、4 款規定, 原告仍得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上開 租賃契約。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祈滿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⑴部分面積34.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杜初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68 ⑵部分面積52.8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 依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⑶部分面積26.96 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杜子吟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⑷部分面積20.83 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朱王金英、朱雅 雯、朱雅玲、朱雅婷、朱雅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68 ⑸部分面積35.3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㈥被告劉川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⑹ 部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㈠被告張學坤劉川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此到場,與被告杜初雄杜子吟包月明張美芬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朱雅芳、朱王金英均以: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⑵部分上之地上物為屏東縣屏東 市潭墘59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乃被告杜初雄於 84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向黃來生買受取得;編號 268 ⑶部分上之地上物為同市潭墘60之1 號房屋(下稱系 爭60之1 號房屋),乃張連福向前手買受茅草屋後改建而 成,於張連福死亡後,由被告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繼承而共有;編號268 ⑷部分上之地上物為同市 潭墘60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60之2 號房屋),乃杜維新 於20餘年前向董志成買受,於杜維新死亡後,由被告杜子 吟繼承取得;編號268 ⑸部分上之地上物為同市潭墘60號 房屋(下稱系爭60號房屋),乃朱煌輝於73年間以22萬元 向孫樂亭買受,並經朱煌輝加蓋鐵皮屋頂而成,於朱煌輝 死亡後,由被告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朱 雅芳繼承而共有;編號268 ⑹部分上之地上物為同市潭墘 64號房屋(下稱系爭64號房屋),乃被告劉川豪祖母之夫 任榮魁向曾姓前手買受,任榮魁死亡後,由被告劉川豪



劉進清取得,劉進清死亡後,再由被告劉川豪繼承取得 。上開房屋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 之契約關係,嗣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俱經移轉,惟依民法第426 條之1 、第 42 5條第1 項規定,該租地建屋契約於房屋及土地之受讓 人間仍繼續存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未曾向被告定期催告支付租金,其 逕以被告積欠租額達2 年以上為由,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4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租約,於法不合。是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房屋返還土 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祈滿包張依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三第46、47、11 7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土地台帳、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 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0 930941700 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51 至63、69至81、283 頁、卷二第113 至121 、229 至455 頁 、卷三第73至97、179 至20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135 頁), 堪認為真實:
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盧耀展、黃蘇含笑、黃樹鄉所共有, 黃蘇含笑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96年9 月4 日由黃樹鄉、 黃樹榮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盧耀展、黃樹鄉、黃樹榮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於103 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潘麗旭所有,潘麗旭於103 年11月4 日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樺所有,該信託 登記於103 年11月13日塗銷,同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傅建平所有,於108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⑴部分面積34.01 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59之1 號房屋 )為被告鄭祈滿所有,編號268 ⑵部分面積52.81 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即系爭59號房屋)為被告杜初雄所有,編 號268 ⑶部分面積26.9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系爭60 之1 號房屋)為被告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 所共有,編號268 ⑷部分面積20.8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即系爭60之2 號房屋)為被告杜子吟所有,編號268 ⑸ 部分面積35.3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系爭60號房屋) 為被告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朱雅芳所共 有,編號268 ⑹部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 系爭64號房屋)為被告劉川豪所有,上開房屋均未經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祈滿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268 ⑴面積34.01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一 節,被告鄭祈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祈滿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⑴部分面積34 .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⒈被告包張依汝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惟系爭60之1 號房屋為其與被告包月明、張美 芬、張學坤所共有,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包月明、張 美芬、張學坤所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包張依汝,合先敘明 。
⒉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 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 1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 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 月5 日至 89年5 月5 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 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而不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 事判決意旨、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於88年4 月21日始修正 增訂。惟揆諸其立法理由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 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 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 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9 號、48年台上字第227 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意 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 爭。則民法第426 條之1 之增訂,乃上開判例意旨及 法理之明文化。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嗣房屋轉讓之 事實,係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及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及法理為基礎,推斷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又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理,所 謂房屋之受讓人,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⑶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 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 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 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 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 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 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 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 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 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鄭祈滿除外)抗辯系爭59、60之1 、60之2 、60 、64號房屋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間有租地建 屋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⑴證人余培建到場證稱:「(問:你是否曾居住於系爭 土地?居住期間為何?)是,從50幾年間開始住,在 72年時搬離。(問:你居住於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 地主是誰?)我是從外地搬到系爭土地與我的岳父和 妻子同住,我只知道地主姓盧,而且已經過世了。( 問:你是否知悉為何你岳父的房子會建造在系爭土地 上?)我岳父的祖先在日據時代就住在那邊,但把土 地賣給別人,之後仍住在該處。我也有在系爭土地上 買房子,是茅草做的,1 間1,000 元。當時是地主的 後代(我不記得姓名)來找我,要跟我收租金,我要 他出示證明文件,他就提出地價稅單,我看上面有他 的名字,才繳租金給他。他說因為他要做工,所以請 我幫忙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收租金,並將地價稅 單交給我,由我向其他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出示, 我收完租金後,將租金及地價稅單一起還給他,我幫 他收了好幾次。(問: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是否原 先均居住於茅草屋,嗣後改建為磚造水泥構造?)原 先均居住於茅草屋,但茅草屋壞了之後,就陸續改建 為磚造水泥構造,最嚴重的一次颱風是賽洛瑪,在那 之後,茅草屋有損壞的都改建了。(問:地主收取租 金的頻率為何?)他不是每月收,是每年地價稅單發 了之後,他拿地價稅單給我看,每次收取1 年的租金 。(問:地主收取租金的對象為何?)他說那邊的土 地都是他的,有告訴我哪幾家的房子蓋在他的土地上 ,要我向那幾家收取。…(問:是否在72年以前,系 爭土地之地主即已死亡,而由其後代向你收取租金? )是,地主在日據時期就已經過世。(問:向你收取 租金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是。(問:該人的年 紀大約為何?)跟我當時的年紀差不多。(問:你購 買房屋的對象,與向你收取租金之人,是否為同一人 ?)我是向別人買房屋。(問:向你收取租金之人, 所收取之租金,是如何計算?)他拿地價稅單來,看 系爭土地上有幾戶人家,就將地價稅的總額分為幾份 ,向各戶收取,該租金數額,各戶都有認同。(問: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大小是否均相同?)不一 樣,有大有小。(問:該人向你收取租金時,有無按 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區分其租金?)沒有,是直接平均



。(問:你印象中曾向被告中之何人收取租金?)我 有向被告張美芬的爸爸張連福,及被告朱王金英的長 輩收取過租金,其他的被告我不認識。(問:是否曾 向董志成黃來生收取租金?)有,但他們都已經過 世。(問:是否記得其他由你收取租金之人之姓名? )王少安孫樂亭、嚴銀濤,其他人我現在想不起來 ,但他們都已經過世了。(問:你在系爭土地居住期 間,有無新來的住戶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沒有, 都是先前已經住在那邊的人。(問:向你收取租金之 人,有無請託他人幫其收取租金?)沒有,在我搬來 之前是他自己收,我搬來之後,因為我年紀輕,都是 叫我幫他收。(問:該地價稅單上除地主外,有無列 印他人之姓名?)沒有。(問:該地價稅單上所列印 之地主姓名,並非向你收取租金之人?)是。(問: 那你如何確認向你收取租金之人,為地主後代?)系 爭土地原為我岳父的祖先所有,因為抽鴉片,把土地 抵押給對方,我岳父的祖先從日據時代就住那邊。對 方來向我收取租金時,我的岳父還在世,所以他知道 對方就是地主的後代。(問:向你收取租金之人,有 無告訴你土地範圍為何?你如何得知房屋是蓋在他的 土地上?)他有跟我比個大概,也有跟我說哪間房屋 是蓋在別人的土地上,但並未準確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0至45頁)。
⑵核諸證人余培建配偶曾玉鑾之父為曾可,於39年間即 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59之1 號,而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之民國前5 年(日本國年號明治40年),為曾 可之父曾漏士所有,民國26年(日本國年號昭和12年 )移轉為曾可所有,27年(昭和13年)移轉為盧維仁 所有,28年(昭和14年)移轉為盧郁黃發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嗣黃發於29年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68年更正登記為其子黃慶祥所 有,80年由黃蘇含笑、黃樹鄉辦畢繼承登記,盧郁則 於55年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73 年始由其孫即證人盧耀展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土地台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至97、10 7 、109 、179 至216 、377 頁),核與證人余培建 證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其妻之祖先所有及所 居住,嗣由盧姓地主取得」等節大致相符。又上開戶



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均非一般民眾可得調閱查知 ,則證人余培建前揭證述,應非出於勾串,而係其親 身見聞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⑶又證人盧耀展到場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為你 繼承你祖父盧郁而取得?)是,但我出售系爭土地時 ,其地號為潭墘段62地號,且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只有1/2 ,其他共有人的姓名我不記得,只知道好 像姓黃,住在和興。(問:系爭土地於你出售之前做 何使用?)我父親過世時,我才國小一、二年級,我 祖父過世時,我大概才國小五、六年級,所以我祖父 過世、系爭土地由我繼承取得時,我不清楚系爭土地 在那裡,也不知其使用情形。後來我長大了,有聽我 母親說,系爭土地之前由我祖父出租他人建屋使用, 只是是簡陋的房屋,又因為收不到租金,所以就放著 不管,我有接到環保局通知我清理系爭土地上的廢棄 物,是我自費將其清除。之後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 我有到現場,看到系爭土地上已經有混凝土造的房屋 ,但住戶我不認識,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我也有到系 爭土地現場向住戶瞭解使用情形,但住戶大多說要上 班,沒有理我,只有住在屋頂倒塌的一間房屋後面的 住戶,跟我說他從出生就住在這邊,我聽了覺得很難 處理,所以就沒有處理。…(問:你有無兄弟?)我 有4 個哥哥。(問:系爭土地之管理,是否由你兄長 為之?)是我二哥盧耀欽管理。(問:你有無同意由 盧耀欽管理系爭土地?盧耀欽是否仍在世?)我父親 過世後,土地的事情都是盧耀欽在處理,我有同意他 幫我管理。盧耀欽在世。…(問:你是否知悉你祖父 是親自向系爭土地上的住戶收租,或委託他人為之? )我不知道,我祖父過世時,我才國小。(問:是否 知悉系爭土地上原先簡陋房屋的材質為何?)我沒有 去看過,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說過,不過我想應該是比 較矮的房屋。…(問:是否有人用你的名義去向姓余 的住戶收取地價稅?)我沒有向住戶收過地價稅,其 他共有人有沒有收過我不知道。…(問:系爭土地登 記為你所有時,你大概幾歲?)我不知道我兄長是何 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登記給我之後,地價 稅就是由我繳納。我小時候,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我 兄長負責處理,大約在我68年間結婚後才由我繳納。 (問:你是否是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出售予潘麗旭 ?)我不記得了,我是在103 年5 月與建商林少邑



訂買賣契約,當時我有向買方言明系爭土地有人居住 ,我沒有要去趕他們走,我是依現況出售,她能接受 ,我才要賣給她,她也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6 至230 頁);而盧耀展之父盧輝星係於53年間死 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是以,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盧郁(證人盧耀展之祖父 )出租他人建造房屋,於其子盧輝星(證人盧耀展之 父)53年間死亡後,係由其孫盧耀欽(證人盧耀展之 二哥)管理,迄73年由證人盧耀展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地價稅均由盧耀欽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盧耀 欽為24年次,證人余培建為29年次,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 、361 頁),則證人余培建 證述「其於50幾年至72年間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時,有 與其年齡相近之盧姓地主後代,持地價稅單向系爭土 地上之住戶收取租金」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⑷至於證人盧耀欽固到場證稱:伊弟盧耀展於73年間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一事,伊全然不知情,伊亦不知系爭 土地位於何處,對於曾否向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收取租 金,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 、425 頁) 。惟系爭土地於53年至73年間係由盧耀欽管理一事, 業經證人盧耀展證述明確,則證人盧耀欽證稱其於此 事不知、無印象云云,恐係迴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
⑸又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下同)59號房屋於58 年間由黃來生遷入設籍,經被告杜初雄於84年間向黃 來生買受後,黃來生、被告杜初雄之戶籍分別於當年 遷出、遷入上開房屋;60之1 號房屋於53年間由張連 福與被告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原名 張美茹)遷入,張連福於80年間死亡後,戶長變更為 被告張學坤;60之2 號房屋於42年間由董志成遷入設 籍,迄85年遷出,而被告杜子吟及其父杜維新於82年 間亦入籍上開房屋;63之1 號房屋於58年間由朱煌輝 之母王楊銀珠王少安(即王楊銀珠之夫)與朱煌輝 等人遷入設籍,朱煌輝於73年間向孫樂亭買受60號房 屋後,即與被告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 、朱雅芳入籍60號房屋;64號房屋於57年間由被告劉 川豪之祖母謝壽妹、任榮魁(即謝壽妹之夫)遷入設 籍,75年間由被告劉川豪之父劉進清遷入為戶長,嗣 任榮魁、劉進清謝壽妹依序死亡,被告劉川豪於10 0 年間遷入為戶長等情,有戶籍資料、讓渡證書、房



屋斷賣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3頁、卷三 第151 、163 、309 、310 、321 至325 、327 、33 3 、385 、388 、406 至408 頁),堪認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潭墘59、60之1 、60之2 、60、64號房屋 ,於4 、50年間即已存在,益徵證人余培建、盧耀展 前揭證述「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盧郁出租他人建造房 屋」等節,並非虛妄。又縱認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潭墘59、60之1 、60之2 、60、64號房屋曾因故滅失 ,惟經屋主重建為系爭59、60之1 、60之2 、60、64 號房屋後,依前揭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及說明(見⒉ ⑶),該租地建屋關係仍繼續存在。而系爭土地上有 諸多房屋存在,凡過往行人均得一望即知,且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經住戶設籍居住之期間,歷時已逾5 、60 年,而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曾經對此有 所異議,堪認盧郁或係將其分管部分出租,或係得其 他共有人(即黃發黃發之子黃慶祥)之同意而出租 。是以,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鄭祈滿除外)抗辯系爭59、60之1 、60 之2 、60、64號房屋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 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系爭59、60之1 、60之2 、60、64號房屋之前手,與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業據前述。 嗣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杜初雄受讓取 得;系爭60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連福受讓 取得(或因重建而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再經被告 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繼承;系爭60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杜維新受讓取得,再經被告 杜子吟繼承;系爭6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朱煌輝 受讓取得,再經被告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 婷、朱雅芳繼承;系爭6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任 榮魁受讓取得,再輾轉經被告劉川豪繼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則由原告受讓取得,則依前揭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426 條之1 之法理(見⒉⑴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上開租地建屋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鄭 祈滿除外)間仍繼續存在,並當然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 定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2 、3 、4 款規 定收回系爭土地一節,按該條第1 款所謂契約限屆滿時 ,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



者始適用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祈滿除外)間之租地 建屋契約並未定期限一事,為上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225 、226 頁),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 第1 款規定收回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又該條第2 款所 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 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 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甲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原得作為住宅使用;而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土地或其 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或有轉租基地於他人等 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3 款規定收回土地,於法亦有未合。再基地出 租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租金 達2 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未曾對被告定期催告支付租金一事,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9頁),則原告依土地 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收回土地,於法仍有未合。 ⒍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祈滿除外)間,就系爭59、 60之1 、60之2 、60、64號房屋之基地有租地建屋之關 係存在,且上開租地建屋關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 告(鄭祈滿除外)占用各該房屋之基地,有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房屋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鄭祈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⑴部分面積34 .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杜 初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⑵部分面積52.81 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 8 ⑶部分面積26.9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 原告。㈣被告杜子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⑷部 分面積20.8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朱王金英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朱雅芳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⑸部分面積35.39 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劉川豪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68 ⑹部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祈滿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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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