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9號
PTDV,108,家繼訴,39,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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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陳秀鳳

法定代理人 林金調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方陳月貴

      陳素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網

被   告 陳政祥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有連、陳許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 、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有連、陳許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附表編號一之所有權,分歸被告陳素蘭單獨取得。 ㈡附表編號二之所有權,分歸原告林陳秀鳳單獨取得。 ㈢附表編號三、四之所有權,分歸被告方陳月貴單獨取得。 ㈣附表編號九之所有權,分歸原告林陳秀鳳單獨取得。 ㈤附表編號十之所有權,分歸被告王陳秀網單獨取得。 ㈥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所有權,分歸被告陳政祥單獨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957 」(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955 ⑵ 」(三百五十一平方公尺)、「955 」(一千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分歸被告陳政祥單獨取得。
㈧如附圖二所示「956 」(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957 ⑴ 」(五百二十六平方公尺)、「955 ⑴」(一千四百零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分歸被告陳政文單獨取得。 ㈨附表編號十三坐落如附圖一所示「957 ⑵」、「957-2 ⑶」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陳政文單獨取得。 ㈩附表編號十三坐落如附圖一所示「957-2 ⑵」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歸被告陳政祥單獨取得。




附表編號十四之存款,分由原告林陳秀鳳、被告方陳月貴陳素蘭王陳秀網陳政祥各取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 陸拾壹元、被告陳政文取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 。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附表編號十五之存款及之後衍生之息,分由被告陳政文單 獨取得。
附表編號十六之存款及之後衍生之息,分由原告林陳秀鳳 單獨取得。
附表編號十七之存款及之後衍生之息,分由被告陳政文單 獨取得。
附表編號十八之權利,分由被告陳政文單獨取得。三、原告林陳秀鳳應補償被告王陳秀網新臺幣叄萬壹仟肆佰叄拾 叄元、被告陳素蘭新臺幣壹拾叄萬壹仟肆佰叄拾叄元、被告 方陳月貴新臺幣伍拾叄萬壹仟肆佰叄拾叄元、被告陳政祥新 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被告陳政文新臺幣捌萬陸仟伍 佰捌拾肆元。
四、被告王陳秀網應補償被告陳素蘭新臺幣貳拾萬元。五、被告陳政文應補償被告陳政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六、原告林陳秀鳳、被告王陳秀網、被告陳素蘭、被告方陳月貴 、被告陳政文應各給付被告陳政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叄拾 壹元。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追加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卷二第6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有關被繼承人陳有連、陳許恩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 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有連、陳許恩分別於 98年2 月17日、100 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且除如附表編號11、12所 示之土地外,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兩造屢經協調仍無法達 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法辦理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 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陳月貴陳素蘭王陳秀網則均以:同意分割,並同 意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政祥



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認定,系爭新 園鄉之土地為墓地,其願意分得,且希望分得其住處坐落之 土地及旁邊系爭922 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房屋98年至10 8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贈與稅均為其所繳納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陳政文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土地之價額以公告 現值認定,同意系爭新園鄉之土地分予陳政祥,其他土地希 望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有連、陳許恩分別於98年2 月 17日、100 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 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且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與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定期存單 等文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次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均可參照)。經查,兩造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1、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求為判決兩造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 說明,應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價值用前景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兩造均無主張需鑑價者, 故逕以公告現值為認定標準,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13部 分,兩造則均合意以無殘值計算(卷二第39及59頁背面頁) ,編號18部分,兩造均同意分歸被告陳政文單獨取得(卷一 第187 頁及背面頁),並同意以無殘值認定之(卷二第69頁 )。綜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 08,965元(計算式:5,148,000 元+5,961,800 元+3,174, 600 元+1,641,600 元+6,616,800 元+554,400 元+2,18 7,000 元+3,231,000 元+157,167 元+5,428,800 元+1, 000,000 元+7,763 元+9 元+26元)。兩造共6 人,應繼 分價額各為5,851,494 元(計算式:35,108,965元÷6 ,元 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
㈤另查,原告林陳秀鳳願分得如附表編號2 之土地,並經被告 方陳月貴陳素蘭王陳秀網之同意,有同意書1 份可憑( 卷二第14頁),且被告陳政文自承目前為其種稻使用(卷一 第11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並無定著物需拆除,分配 予原告取得,尚不致破壞土地之經濟效用,而渠等均主張原 物分割兼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循此 方向進行分割。故原告依上開同意書,應補償被告陳素蘭10 萬元、被告方陳月貴50萬元,而因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額逾 應繼分價額110,306 元(5,961,800 元-5,851,494 元), 本應各補償被告陳政祥陳政文55,153元,惟因編號16之9 元分予原告,兩造均同意不必找補(卷一第187 頁),故於 扣除2 元(9 元÷6 )後,原告應各補償被告陳政祥、陳政 文之金額為55,151元。另原告願分得附表所示編號9 之土地 ,被告陳政祥陳政文均同意之(卷二第39頁背面頁),本 院認該土地上坐落訴外人即門牌屏東縣萬丹鄉灣仔內40號之 房屋(卷一第113 至116 頁、第118 頁背面頁),且權利



圍僅1/6 ,較難為有效之使用,是原告分得該土地,對其他 繼承人並無不,乃按此分割,且此部分亦逾其上開應繼分 之價額,而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即157,167 元認定此土地 價額(卷一第186 頁背面頁),而被告方陳月貴陳素蘭王陳秀網並未另行與原告就此協議補償金額,故應由本院按 前揭說明計算補償額,經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應各補償其他繼 承人31,433元(157,167 元÷5 人)。據上,原告合計應補 償被告陳素蘭131,433 元、被告方陳月貴531,433 元、被告 王陳秀網31,433元、被告陳政祥陳政文各86,584元(55,1 51元+31,433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王陳秀網願分得附表編號10之土地,被告陳政祥自承目 前為其種稻使用(卷一第119 頁背面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亦無定著物需拆除,分配予被告王陳秀網取得,尚不致 破壞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其應補償被 告陳素蘭20萬元,且因該土地之價額為5,428,800 元,未逾 其應繼分價額,故無庸補償被告陳政祥陳政文,而其亦不 向被告陳政祥陳政文請求補償不足之額(卷一第186 頁背 面頁);另被告陳素蘭則願分得附表編號1 之土地,被告方 陳月貴願分得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此部分土地目前分別 由被告陳政祥陳政文種稻使用(卷一第119 頁),是分配 予渠等取得,尚不致破壞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依同意書之約 定,均無庸補償原告及被告王陳秀網,且各該分得之土地價 額均未逾其應繼分之價額,渠等亦無庸補償被告陳政祥、陳 政文,又渠等亦不請求被告陳政祥陳政文補償不足之額( 卷一第186 頁背面頁)。依上,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㈦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土地上,目前坐落被告陳政祥門 牌: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二層建物(卷一第146 頁 圖例說明之957-2 ⑴,參附圖一),編號5 之土地上則有被 告陳政祥之鐵皮屋(955 ⑵),編號7 之土地上有被告陳政 文門牌: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二層建物(957 ⑴) ,小部分佔用編號5 之土地,另有鐵皮屋(956 ⑴)坐落編 號6 之土地,此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製 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32 至146 頁),而渠 等均陳明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卷一第186 頁背面頁)。另 坐落編號7 、8 土地上編號13之古厝(957 ⑵、957-2 ⑵、 ⑶),被告陳政祥陳政文亦均表示照圍牆(A-B )現況分 割,此將導致被告陳政文分配較少面積之古厝,其陳明無意 見(卷一第186 頁背面頁),是此部分亦依照圍牆為界線分 割。至被告陳政祥固稱希望其餘農地(即附圖一圖例955 面 積2,404 平方公尺部分)保持共有,其不要單獨分得西側土



地云云(卷一第186 頁背面頁),然徵之該農地所餘面積甚 大,如分割為單獨所有,不致使農地細分而難以用,且依 照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被告陳政祥分得附圖二之「955 」達 1,000 平方公尺,且臨路,使用上方便且具效益,而被告陳 政文分得附圖二「955 ⑴」之農地,亦可與其分得之「956 、957 ⑴」土地合併使用,達最大之經濟效用,且雙方就編 號5 、6 、7 、8 土地分得之價值相當(詳後述),亦符公 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陳政祥陳政文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認定編號5 、6 、7 、8 土地之價額,且編號13之古厝視為無殘值(卷二第39頁 及背面頁),經計算後,被告陳政祥分得如附圖二「957 、 955 ⑵、955 」之價額,合計為6,293,400 元(計算式:67 8 平方公尺×4,500 元+351 平方公尺×2,400 元+1,000 平方公尺×2,400 元),被告陳政文分得如附圖二「956 、 957⑴、955 ⑴」之價額,合計為6,295,800 元(計算式:2 31平方公尺×2,400 元+526 平方公尺×4,500 元+1,406 平方公尺×2,400 元),相差2,400 元,則應由被告陳政文 另行補償被告陳政祥,乃諭知如主文所示。又雖被告陳政祥陳政文分得前揭遺產價值均各逾應繼分之價額,然原告 及被告方陳月貴陳素蘭王陳秀網均不請求補償(卷一第 186 頁背面頁),附此說明
編號11、12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無價值認定,且同意分配予 被告陳政祥(卷一第118 頁背面頁、卷二第59頁背面頁), 爰依此方式分割。編號14、15部分,兩造均同意編號15部分 分配予被告陳政文(卷一第187 頁),是編號14部分應由原 告林陳秀鳳、被告方陳月貴陳素蘭王陳秀網陳政祥各 取得167,961 元(【1,000,000 元+7,763 元】÷6 人)、 被告陳政文取得160,195 元。編號15之7,763 元則分歸被告 陳政文單獨取得(另包含之後衍生之息)。至編號16部分 ,兩造均同意分配予原告,編號17部分,兩造亦同意分配予 被告陳政文,且不要求找補,並均同意編號18部分分配予被 告陳政文單獨取得(卷一第187 頁及背面頁),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陳政祥另主張其代墊系爭遺產地價稅、房屋稅與贈與 稅,共105,784 元(3,600 元+10,147元+73元+10,164元 +5 元+8,839 元+8,839 元+10,684元+10,684元+9,52 4 元+9,524 元+243 元+8,824 元+8,824 元+2,156 元 +1,584 元+2,070 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書、收據影本文件可佐(卷一第166 至179-1 頁),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所 不爭,堪信屬實。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費用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卷一 第187 頁背面頁),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即各 負擔17,631元(105,784 元÷6 人),併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被繼承人陳有連、陳許恩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遺產價(金)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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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5,148,000 元 │ │
│ 1 │2 地號土地(1,980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5,961,800元 │ │
│ 2 │87地號土地(2,293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3,174,600元 │ │
│ 3 │120 地號土地(1,22│ │ │
│ │1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1,641,600元 │ │
│ 4 │922 地號土地(684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6,616,800元 │ │
│ 5 │955 地號土地(2,75│ │ │
│ │7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554,400元 │ │
│ 6 │956 地號土地(231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2,187,000元 │ │
│ 7 │957 地號土地(486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3,231,000元 │ │
│ 8 │957-2 地號土地(71│ │ │
│ │8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157,167元 │元以下4 捨│
│ 9 │971 地號土地(205 │ │5 入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6) │ │ │
├──┼─────────┼────────┼─────┤
│ │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段│5,428,800元 │ │
│10 │1138地號土地(2,08│ │ │
│ │8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屏東縣園鄉新洋段│0元 │兩造合意 │
│11 │65地號土地(39平方│ │(卷二第59│
│ │公尺,權利範圍:5/│ │頁背面頁)│
│ │20) │ │ │
├──┼─────────┼────────┼─────┤
│ │屏東縣園鄉新洋段│0元 │兩造合意 │
│12 │66地號土地(3 平方│ │(卷二第59│
│ │公尺,權利範圍:5/│ │頁背面頁)│
│ │20) │ │ │
├──┼─────────┼────────┼─────┤
│ │屏東縣萬丹鄉幸福路│0元 │兩造合意 │
│13 │135 號房屋(未辦保│ │(卷二第39│
│ │存登記,稅籍編號:│ │頁背面頁)│
│ │Z00000000000,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14 │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共1,00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7、0000000000000)│ │ │
├──┼─────────┼────────┼─────┤
│15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7,763元 │另包含之後│
│ │款(帳號:00000000│ │衍生之息│
│ │00046) │ │ │
├──┼─────────┼────────┼─────┤
│16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9元 │另包含之後│
│ │款(帳號:00000000│ │衍生之息│
│ │00255) │ │ │
├──┼─────────┼────────┼─────┤
│17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活│26元 │另包含之後│
│ │期儲蓄存款帳號:│ │衍生之息│
│ │0000000) │ │ │
├──┼─────────┼────────┼─────┤
│18 │國有耕地承租權(屏│0元 │兩造合意(│
│ │東縣萬丹鄉灣內段67│ │卷二第69頁│
│ │6 地號土地,租用面│ │) │
│ │積:0.118公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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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