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賢榮
被 告 陳惠美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昭家
吳慈芸
王程即王治平
王智宏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被 告 施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家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惠美、王耀祥、王仁貞、王仁昭為被告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王慶輝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宣判過後,上訴期間內之11 0 年11月7 日死亡,陳惠美、王耀祥、王仁貞、王仁昭為王 慶輝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可稽。 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由陳惠美、王耀祥、王仁貞、王仁昭為王慶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