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8號
PTDV,108,家繼訴,28,2022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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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賢榮 
被   告 陳惠美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昭家 

      吳慈芸 

      王程即王治平


      王智宏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被   告 施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家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惠美王耀祥王仁貞王仁昭為被告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王慶輝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宣判過後,上訴期間內之11 0 年11月7 日死亡,陳惠美王耀祥王仁貞王仁昭為王 慶輝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可稽。 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由陳惠美王耀祥王仁貞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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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