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賢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惠美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 (即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昭家
吳慈芸
王程即王治平
王智宏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被 告 施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金額
,經上訴人減縮為新臺幣3,096,000 元(見上訴狀第4 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上訴,未據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委任狀,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