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葉容妹
李永玲
李永婷
李永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麥千里
郭潘綿麗
潘錦樹
劉佳聰
潘茂森
潘安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筠亞
被 告 劉秀琴
劉潘秀枝
潘聰錦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余松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松煌
被 告 李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姮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編號555-3 ⑵部 分面積5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
被告麥千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⑶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⑷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編號55
5-3 (16)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劉秀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⑸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郭潘綿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⑹部分面積19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劉潘秀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⑺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劉佳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⑻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潘錦樹、潘茂森、潘安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⑼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 、編號555-3 (12)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及編號555- 3(14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
被告潘聰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55-3 (10)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555-3 (1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編號555-3 (13)部分面積51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金 額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9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鳳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死亡, 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麥釗榮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被 告李姮穎為其繼承人;被告劉佳榮於109 年9 月9 日死亡, 被告劉佳聰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劉佳聰所是認。原告分別提出書狀聲明其等 與被告李姮穎承受訴訟,被告劉佳聰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李姮穎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鳳壽所遺其與 訴外人李鳳錦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雖各就系 爭土地與原地主李開胡、李鳳鸞間,因默示更新而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惟如附表所示編號5 、8 、10、11、12、14 之建物,乃各該被告擅自增建,其坐落基地不在上開不定期 租賃關係範圍中,且如附表所示建物均已不堪使用,而有土 地法第103 條第1 款所定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上開不定期 租賃關係亦已消滅,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 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除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李姮穎外)則以:其等或其 等之被繼承人修建及增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曾徵得出租 人李開胡、李鳳鸞之同意,應以修建及增建後現有之狀況判 斷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依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其建物結構均屬穩定,無屋頂損壞之情形,其形狀因子 、現況因子皆為合格,僅耐震指標低於70分,而判定耐震能 力尚有疑慮,尚不能逕依鑑定結果即認其等所有之建物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進而謂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是其等仍有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除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李姮穎外)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李姮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被告余松煌、余松助陳稱: 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建物為被告余松煌所有,原告請求 被告余松助除去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於法 顯屬無據。又被告余松煌、余松助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惟如附表 所示編號5 之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該建物所坐落 之基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李姮穎陳稱:伊已拋棄繼承 ,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伊 除去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各等語,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余松煌、余松助、李姮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鳳壽所遺其與訴外人李 鳳錦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建
物,其所有權人各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與原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開胡、李鳳鸞間,就68年以前建造之建物 所坐落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5 頁),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 、177 、193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建物為被告余松 煌單獨所有,抑或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所共有?㈡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松煌、余松助共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4 、5 之建物,經被告余松煌於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稱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建物為伊父母所興 建,伊父母及伊大哥死亡後,由伊與伊弟即被告余松助繼承 等語,而為自認,被告余松助就原告之主張,則未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余松煌 嗣後雖改稱被告余松煌係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 建物,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堪認如附表所示 編號4 、5 之建物,應為被告余松煌、余松助所共有。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 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 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 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 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 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又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 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 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均不存在或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所 示建物均係經原地主李開胡、李鳳鸞同意後增建或修繕,增 建或修繕後之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等所為修繕或增建均經出租人之同意云云,惟
證人吳漢即被告潘聰錦之母到場證稱:「(你何時開始住在 洲同路56號?)從19歲(按即56年間)嫁進去時,開始住在 洲同路56號,當時是稻草屋頂,每年都要換,後來李鳳德來 看,感到不忍,所以跟我們說同意我們改成磚造瓦頂。我們 9 戶跟他承租,就照原本舊房子的地坪大小蓋成磚造瓦頂平 房,一戶一棟」、「(有沒有增建?)除了上開的房子外, 另外有增建廁所,洲同路56號舊房子就是房子外另外有廁所 ,後來新建磚造瓦頂平房時,也另外蓋廁所。蓋的地方,沒 有超過原本的土地面積」、「(新建完成後,地主有沒有繼 續來收租?)李鳳德一直收到他父親過世,系爭土地由李鳳 鸞繼承取得,有一年李鳳德收租時跟我說系爭土地是由李鳳 鸞繼承取得,隔年就由李鳳鸞來收租,但隔年李鳳鸞沒有來 收租」、「(除了你以外,其他8 戶新建瓦頂平房時,有沒 有經過地主同意?)有,除了李鳳德以外,後來李鳳鸞也有 同意,我們9 戶是有錢的人就先蓋,所以不是同時間興建」 、「(新建磚造瓦頂平房後,有沒有再翻修?)沒有」、「 (重新新建磚造瓦房的時間大概為何?)我們家重建到現在 已經超過60年了」、「(除了你們家以外,其他8 戶是何時 重新新建?)我們家在我嫁過去前5 、6 年就已經新建完成 ,我嫁過去後1 、2 年內,剛剛講的9 戶都已經新建完成」 等語,足見證人所謂出租人同意之內容,係指於56至58年間 由承租人將原有稻草頂平房改建為磚造瓦頂平房,而未及於 嗣後增建,或將瓦造屋頂再次翻修為鐵皮或其他材質之屋頂 ,惟依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 建物均已非瓦造屋頂建材(詳如下述),證人吳漢所為證詞 ,不足以證明原地主曾同意被告增建或翻修為鐵皮等材質之 屋頂,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等 所為增建及修繕均經出租人之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之建物其耐震指標評估 分數僅34.397分,編號2 之建物則為57.215分,均未達磚造 建築耐震指標70分,耐震能力均尚有疑慮。且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判讀結果,上開二建 物於63年2 月12日即已存在,於100 年9 月11日其屋頂均已 修繕為琉璃鋼瓦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000-00 0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專業證 照之土木技師,至現場檢視建物之外觀,依其專業智識評估 建物之耐震能力,且已排除隱蔽部分施工瑕疵或破損情形,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 ,其耐震能力尚有疑慮,且興建迄今已超過47年,倘屋頂未
經修繕,其屋況應更不適於居住,足認該等建物已達不堪使 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已不堪 使用,被告李姮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⑴、55 5-3 ⑵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即為可採。又 被告李姮穎雖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云云,惟被告李姮穎係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1號受理,而 非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證被告李姮穎仍 為麥釗榮之繼承人,被告李姮穎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建物於63年2 月12日已存在,於83年 4 月25日其屋頂已修繕為鋼浪板,該建物之耐震指標評估分 數為44.009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麥千里自承於56年 間其出生前,該建物即已存在,嗣後經過多次修補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90 頁),則該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54年,依鑑 定報告所附照片,其鐵架屋樑亦有鏽蝕情形,倘未經多次修 補,其建物應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編號3 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被告麥千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555-3 ⑶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亦 屬可採。
⒋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建物部分,被告余松煌、余松 助就其中編號4 之建物所坐落基地未在租賃關係範圍內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余 松煌、余松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⑷部分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可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建物,於63年2 月12日已 存在,於80年4 月13日其屋頂已修繕為鋼浪板,該建物之耐 震指標評估分數為56.22 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建物耐 震能力尚有疑慮,且被告余松煌、余松助自承該建物於57年 間被告余松煌出生前即已存在,嗣於74年間因颱風而以水泥 加強牆壁,並將屋頂改為鐵皮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9 、 39 0頁),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其屋樑仍為竹木造,倘未 經上開修繕,其建物應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則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被告余松煌、余松助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6)部分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⒌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建物本體部分於63年2 月12日即已存 在,其屋頂於80年4 月13日已有部分修繕,於87年8 月18日
已為全部修繕,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24.962分,未達磚造 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其豬舍部分於77年11月 22日以前尚未興建,至80年4 月13日之航空照片始出現,其 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28.912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 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建物 之耐震能力均尚有疑慮,且建物本體興建迄今已超過47年, 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其屋樑仍為竹木造,倘除去上開修繕 部分,其建物應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增建之豬舍部分, 被告劉秀琴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經出租人同意後興建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建物,其建物本體部分已不 堪使用,其增建豬舍部分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劉秀 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⑸部分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等語,均為可採。
⒍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主建物於63年2 月12日即已存在,其 屋頂於83年4 月25日前曾修繕,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52.6 78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東側棟 於63年2 月12日已存在,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63.385分, 亦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郭潘綿麗自承上開建物於44年間 其出生前即已存在,當時係竹子攪和泥土為牆,稻草蓋屋頂 ,於74年間因颱風造成屋內漏水,而用水泥加強牆壁,並改 以鐵皮蓋屋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 頁),則上開建物之 耐震能力均有不足,且興建迄今至少已有66年,上開就屋頂 、牆壁所為修繕,亦未經出租人之同意,堪認上開建物原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建物已 不堪使用,被告郭潘綿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⑹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⒎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建物西側部分於63年2 月12日即已存 在,於87年8 月18日其東側增建部分已存在,其再向東增建 部分於92年5 月7 日已存在,其屋頂及外牆均為鋼浪板,該 建物之指標評估分數為25.407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 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建 物之耐震能力有所不足,且西側部分興建迄今已超過47年, 被告劉潘秀枝就該建物先後兩次增建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 係經出租人之同意而為,且該建物之屋頂及外牆之材質均為 鋼浪板,顯與證人吳漢證述出租人所同意改建之磚造瓦頂平 房,有所不同,堪認被告劉潘秀枝或其被繼承人係未經出租 人之同意,而增建東側部分並修繕原有建物之屋頂及外牆,
則自應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方有此修繕之舉,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編號8 部分已不堪使用,被告劉潘秀枝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⑺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等語,即為可採。
⒏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建物原有磚造平房於63年2 月12日即 已存在,於71年10月29日前曾為修繕及增建,其東側鐵皮屋 於85年4 月17日已存在,該建物之屋頂於87年8 月18日前曾 為修繕,該建物之指標評估分數為18.724分,耐震能力尚有 疑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建物之耐震能力 顯有不足,且上開修繕及增建部分,被告劉佳聰均未能證明 係經出租人之同意,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其鐵皮屋頂亦有 鏽蝕情形,倘除去上開修繕部分,該建物應已不堪使用,則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 之建物早已不堪使用,被告劉佳聰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⑻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消 滅等語,自屬可採。
⒐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2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建物於63 年2 月12日尚不存在,於64年7 月22日則已存在,其建物指 標評估分數為5.357 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如附表所示編 號11之建物於63年2 月12日即已存在,於75年4 月25日前已 完成其東側增建部分,屋頂現為琉璃鋼瓦材質,其建物指標 評估分數為34.542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建物於87年8 月18日前並不存在,至90年8 月18日之航 空照片始出現,於105 年4 月22日向南增建,其建物指標評 估分數為66.053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於87年8 月18日既 不存在,被告潘錦樹、潘茂森、潘安林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建 物係經出租人之同意而興建,則該部分建物顯然不在上開不 定期租賃關係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潘錦樹、潘茂森、潘 安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4)部分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建物, 於63年2 月12日尚不存在,依證人吳漢證述內容,出租人所 同意增建部分,至遲於58年間即已全部完成,難認該建物係 經出租人之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建 物,亦不在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範圍內等語,即屬可採。其 次,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建物,其耐震能力尚有疑慮,其琉 璃鋼瓦之屋頂材質,及其東側增建部分,顯非出租人所同意 修繕或增建之範圍,難認該屋頂之修繕及東側增建部分係經 出租人之同意,且該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47年,除去上開增
建及修繕部分,堪認該建物應早已不堪使用,則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11之建物已不堪使用,被告潘錦樹、潘茂森、潘安 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2)部分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⒑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建物於63 年2 月12日即已存在,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59.578分,耐 震能力尚有疑慮;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建物於63年2 月12日 已存在,107 年4 月9 日之航空照片,其屋頂已修繕為鋼浪 板,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55.157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建物於80年4 月13日前並不存在,至81 年3 月25日之航空照片始出現,87年8 月18日之航空照片已 向北增建完成,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47.833分,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編號 14之建物,顯非經出租人之同意而增建,則原告主張被告潘 聰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1)部分並無租賃 權存在等語,即屬可採。又被告潘聰錦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 13、15之建物,於57年間其出生時即為現狀,則如附表所示 編號13、15之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53年,且依上開鑑定結果 ,耐震能力均有所不足,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建物,其屋樑 為竹木造,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已有部分蛀蝕之情形;如 附表編號15之建物,其屋頂則已全面修繕為鋼浪板。其次, 證人吳漢雖到場證述係經出租人之同意而改建,惟依其所述 ,出租人同意後,本件被告均將其原有泥土牆稻草頂建物改 建為磚造瓦頂平房,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建物,其屋頂現 況為鋼浪板材質,此一修繕行為顯然未經出租人之同意。準 此,依上述建物現狀、耐震能力及修繕情形,堪認如附表所 示編號13、15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潘 聰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0)、555-3 (13 )部分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第821 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 於公同共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若非不存在即係業已消滅,有如 上述,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除去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時提出證人吳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對話 之錄音及譯文,以致須鑑定而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所 示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係欲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 已不堪使用,其租賃期限屆至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告提出上 開錄音及譯文後,仍抗辯如附表所示建物尚非不堪使用,則 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即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未因此而 延滯訴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又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囑託高雄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所生鑑定費用,係分別計算各建物之鑑定費用加 總而成(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鑑 定其等所有建物所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建物坐落基地(均坐落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鄉○○○段00000 地號)│ │額(新台幣) │用負擔比例│之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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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⑴部分│ 李姮穎 │5萬5,000元 │百分之8 │25萬3,000元 │
├──┼─────────────┤ │ │ │ │
│ 2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⑵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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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⑶部分│ 麥千里 │6萬6,500元 │百分之10 │30萬5,900元 │
├──┼─────────────┼─────┼───────┼─────┼─────────┤
│ 4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⑷部分│余松煌、余│4萬3,500元 │百分之10 │30萬3,600元 │
├──┼─────────────┤松助 │ │ │ │
│ 5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6)│ │ │ │ │
│ │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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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⑸部分│ 劉秀琴 │9萬1,500元 │百分之13 │42萬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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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⑹部分│郭潘綿麗 │9萬9,500元 │百分之14 │45萬7,700元 │
├──┼─────────────┼─────┼───────┼─────┼─────────┤
│ 8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⑺部分│劉潘秀枝 │5萬8,000元 │百分之8 │26萬6,800元 │
├──┼─────────────┼─────┼───────┼─────┼─────────┤
│ 9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⑻部分│ 劉佳聰 │7萬9,000元 │百分之11 │36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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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⑼部分│潘錦樹、潘│9萬8,500元 │百分之15 │45萬3,100元 │
├──┼─────────────┤茂森、潘安│ │ │ │
│ 11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2)│林 │ │ │ │
│ │部分 │ │ │ │ │
├──┼─────────────┤ │ │ │ │
│ 12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4)│ │ │ │ │
│ │部分 │ │ │ │ │
├──┼─────────────┼─────┼───────┼─────┼─────────┤
│ 13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0)│潘聰錦 │7萬9,500元 │百分之11 │36萬5,700元 │
│ │部分 │ │ │ │ │
├──┼─────────────┤ │ │ │ │
│ 14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1)│ │ │ │ │
│ │部分 │ │ │ │ │
├──┼─────────────┤ │ │ │ │
│ 15 │如附圖所示編號555-3 (13)│ │ │ │ │
│ │部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