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9號
PTDV,104,訴,399,2022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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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古莊鼎

法定代理人 古春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和(即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春妹 
      吳秋菊 
      古宜  
      古楹  
      古靖  
      古鴻銘 

      古英玉 
      古嫦娥 
      許武杹 
      許志榮 
      許焱松 
      陳伯霖(原名陳凱軒)

      陳以恩 
      陳加恩 
      黃建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秉義 

      郭櫻惠 
      郭玉梅 

      郭玉芬 
      黃美容 
      黃美蓮 
      黃美菊 
      楊為耀 

      張政一(兼張榮忠之承受訴訟人)


      聰明(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金妹(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宜(即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雯(即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葉舒雰(即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金山(即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素倩(即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秋涼(即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秋枝(即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古連妹
      廖德文 
      廖德川 
      廖秋琴 
      廖秋玉 
      楊古連葉
      古吳如櫻
      古明三 
      古蕙淩 

      古惠芩 
      古惠汝 

      古惠娘 
      古曉智 
      古汝滿 
      古富美 
      張古酉妺
      古光勇 
      古和吉 
      古和隆 
      古和成 

      恒雄 

      汪吉妹
      新雄 
      月鴦 
      塗子慶 
      塗子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塗美玉
      塗麗瑛 
      塗美蓮 
      塗美珠 
      張友義 
      張信義 
      林世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雅慧 
      林雅雯 
      張月梅 

      張菊珍 
      吳筱萍 
      陳郁文 
      陳怡靜 


      張滿花 
      潘張辛仔


      林榮妹
      陳花妹
      王秀菊 

      楊于萓 
      楊玫芳 

      楊玫齡 

      楊憶慈 


      楊子昌 
      楊淑惠 
      楊淑媖 
      楊王蓮香
      楊榮騰 
      楊榮耀 
      楊秀枝 

      楊麗群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楊貞敏 

      楊麗霞 

      楊鏡鎔 
      楊泰吉 

      張清德 
      張德隆 
      張清照 
      張清慧 
      張雪慧 
      顏楊和琴
      邱楊秋綠
      張英略(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耿(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晃(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徽(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榮 
      曹維福(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維東(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偉麗(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宇(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采晴(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香 
      蒲張玉蘭
      張玉琴 
      蔡恒楠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旭峰(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清華 

      李月娥

      蕙菁(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蕙雯(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玉
      麗梅 
      麗玲 
      麗敏 
      清祥(即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文明(即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新輝 
      堂永 
      金榮(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金聰(兼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聰寶(即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煌鵬 
      陳煌儒 
      陳秋梅 
      陳秋敏 
      美江 

      陳尤秀蓮
      王陳秀菊
      邵陳秀美
      陳秀夏 
      陳秀雲 
      陳秀蘭 
      張義雄 
      楊連章 

      楊梅桂(原名錢楊梅桂)


      張椿妹


      陳周秀卿
      陳宥寓(即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含(即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通 
      陳廷  
      陳癸美 
      陳癸英 

      陳金和 
      張富雄(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程傑(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瑋(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云(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肱綺(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淳絮(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玉(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佰蓉(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君(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盧炘科 


      盧永茂 
      蕭國安 
      蕭國良 

      蕭秋虹 
      陳例霞 
      鄧漢城(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鄧梅英(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鄧梅玉(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甫(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孝(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娟(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鄧邦華 
      鄧邦伯 
      鄧邦秀 
      鄧邦玉 
      林清源(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達(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和 
      林孫慧紅(即林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義(即林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男 
      林澄茂 
      洪秀雲 
      富森 
      竣元 
      靜怡 
      莊美麗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莊雀華 
      莊文馨 

      家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莊連貴 


      莊美娟 

      陳思樺 
      陳怡廷 
      明紅 
      麗香 
      楊真珠 
      鈺蓮(即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鈺信(即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潘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清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台幣36,1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祭祀公業古莊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或 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1.上訴人祭祀公業古莊鼎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314-1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2.上訴人清和、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314-1 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上訴人 清和、視同上訴人方氏壽、鈺蓮、鈺信、文明、清 祥應將系爭314-1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上訴人清和、視同上訴人方氏壽 、鈺蓮、鈺信應將坐落同段314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314 土地,面積4,075 平方公尺)及系爭314-1 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以外之部分(面積2291 .87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 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
1.上訴人祭祀公業古莊鼎占有系爭314-1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而系爭314-1 土 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祭祀公業古莊鼎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39,600元(計算式:360 ×110 =39600 ),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2.上訴人清和占有系爭314-1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 、C 部分,面積各為98、0.13平方公尺,並另占有系爭 314-1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以外之 土地(面積2291.87 平方公尺)及系爭314 土地全部(面積 4,075 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則此部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327,400 元【計算式:360 ×4075+360 ×(98+0.13+2291.87 )=2,327,400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㈢ 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後,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如主文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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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