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號
PTDM,111,金簡,1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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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珠月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7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珠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珠月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 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然因於臉書(Fa cebook)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為牟取每本 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 20日18時前某時許,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其前夫歐昆靈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10 年5 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某統一超商內,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26日20時11分 許,致電郭正中佯裝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向郭正中誆稱刷 卡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郭正中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48分許,匯款9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郭正中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郭正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 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然近年來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 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32歲(警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情(本院卷第36頁),尚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 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 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有此預見,仍交付攸關其金融 信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縱令他人以本 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提供 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 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近10萬 元之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64 號和 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 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 低;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正中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 0 年度附民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 ),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件110 年度附民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 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與上揭臉書上不詳之人談及提供帳戶每月可獲 取45,000元之報酬等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郭 正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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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