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肇健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64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鑰匙壹支及APPLE 廠牌手錶壹支均應發還予李肇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肇健(下稱聲請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47 號)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鑰匙1 支 係聲請人之母親黃蕙珠所有、扣案之APPLE 廠牌手錶1 支則 為聲請人所有,且均非供犯罪所用,亦非不法所得,與本案 案情無涉,故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又扣案之APPLE 手機 1 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僅為聯絡工具,亦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屏
東縣枋山鄉舊庄146 之1 號執行搜索,扣得APPL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pad平板電腦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鑰匙1 支及 APPLE 廠牌手錶1 支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偵8058號卷第17至31頁)。(二)聲請人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 0 年度訴字第647 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鑰匙1 支及APPLE 廠牌手錶1 支,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且聲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或僅為代步工 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而上開自小客車所 有人黃蕙珠係聲請人之母親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他2146號卷第73頁 ,偵8058號卷第13頁),是該車應屬聲請人所合法持有。 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栽種大麻罪等罪嫌,皆非屬侵害財產法益或有犯罪所得需 予以沒收、追徵之罪,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 為聲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性,即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固聲請發還APPL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Ipad平板電腦1 台,惟前開扣押物依起訴 書之記載,為聲請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是該扣押 物與本案有無關聯,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況且, 本案尚未審結,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或解除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此部分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