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富豪
被 告 邱怡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 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 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事傷害案件(11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5 月24日宣判,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2 月2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 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 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 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