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5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 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 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碧昂絲同名 香水- 光芒萬丈女香(100ml )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099元),且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所為甚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3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填補; 暨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態度誠懇 有悔意要求告訴人和解,所以告訴人希望能給被告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目前在臺灣國 際造船公司工作,月入約4 萬多元,離婚,沒有子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碧昂絲同名香水- 光芒萬丈女香(100m l )1 瓶,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額顯高於 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
被 告 黃啓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 年 9 月 5 日 17 時 41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 號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屏 東民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之碧昂絲同名香水-光芒萬丈女香(100ml) 1 瓶 (價值新臺幣 1,099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胞弟黃堉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雷中興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啓豐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黃堉恆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
│ │ │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料報表、商品明細、收│ │
│ │銀交易查詢資料各 1 │ │
│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
│ │面 8 張、蒐證照片 1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 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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