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號
PTDM,111,簡,8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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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王偉德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公華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 鹿茸藥酒2 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於110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旁,見王俊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走供己代步 騎用,並於110 年7 月11日某時許,將該機車棄置在屏東 縣○○市○○路0 段0 ○0 號路旁,並將該車車牌1 面以 扳手取下留在家中備用,嗣為警於110 年7 月18日在上開 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不含車牌)並發還王俊涵。(三)於110 年9 月18日15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旁倉庫前,見韓法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走,並騎回家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拆下 ,換裝上車號000-000 號車牌,以掩人耳目,並供己代步 使用,然後復將原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丟棄在屏東縣 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未尋獲)。嗣於110 年9 月 20日2 時50分,適王正放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屏東縣屏東 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住處之際,為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不含車牌,含鑰匙,機車 則發還韓法暉)及其上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 已發還王俊涵)。
二、案經韓法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偉得王俊涵告訴韓法暉於 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5 月、6 月(2 次)、7 月(2 次)、9 月、 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甫於11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各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 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 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 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1 部(不含車牌)、867-MAA 號車牌1 面,業均返還被害 人韓法暉王俊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至39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粗工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異同,各行為時間間隔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鹿茸藥酒2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 元)、 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不含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 牌1 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 (不含車牌,含鑰匙)、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韓法暉、被害人王俊涵有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一)之鹿茸藥酒2 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5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偉德; 及事實欄一(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據被告供稱 已丟棄云云(見警一卷第9 頁),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韓法暉,為避免被告仍保有 犯罪所得或享受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王正放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鹿茸藥酒貳瓶,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欄一│王正放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 │如事實欄一│王正放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壹│
│ │ │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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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