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秀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秀月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與居住在同路 段1 之54號之曾宗毅及曾宗毅之母曾卓英間為鄰居關係,詎 鄧秀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曾宗毅上揭住處前,公然以「雜種」、「你強姦女 人」等語辱罵曾宗毅,足以貶損曾宗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使其難堪。
㈡另於同年11月28日2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 娘」、「你去死一死」、「雜種崽」、「客兄崽」等語辱罵 曾宗毅及其母曾卓英,足以貶損曾宗毅、曾卓英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宗毅、曾卓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賴麗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宗毅、曾卓英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本案被告在其與告訴人2 人之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處所,對告訴人2 人稱「雜種」、「你強姦女人 」、「幹你娘」、「你去死一死」、「雜種崽」、「客兄崽 」等顯已屬侮蔑告訴人2 人尊嚴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 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亦有對
其辱罵等語(本院卷第32-33 頁),然此僅關乎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告訴人等自身之罪責,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罪 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對告訴人曾宗毅、曾 卓英以言詞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 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比鄰而居, 理應和睦相處,縱有摩擦也應理性解決,卻多次在其與告訴 人住處門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2 人,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辱罵告 訴人2 人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辱罵之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意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15-16 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對告訴人曾卓英辱罵:「你在旗山 誘拐別人的老公,來里港這裡又誘拐我們這邊的人」、「你 兒子是雜種」、「你家是棺材店」、「活到這麼老幹嘛」等 語,因認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曾宗毅配偶賴麗芬及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2 人提供之手機影像畫面暨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警卷所附之譯文(警卷第 22-23 頁)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偵卷第37-3 8 頁),均未見被告有為上開辱罵言語,此部分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憑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2 人 及告訴人配偶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應為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