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1號
PTDM,111,簡,6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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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豪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6
2 號、110 年度偵字第415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98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起,向不知情 之賴增宏(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天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鎮○○路00號2 樓 ,並自同年月8 日19時許起,迄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 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乙○○並自 任莊家,提供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三所示之物作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 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乙○○自任莊家與閒家甲○○ 、許志瑋蔡正得許志瑋蔡正得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 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閒家與押注 額相同之金錢,而在場賭客亦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 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 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以此方式 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6 、202 頁),核與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場之證人許○瑋蔡○得、莊○守、游○惠、羅○德、黃○ 鳳、鄞○弘、蔡○菊、陳○珍、江○蘭、陳○隆陳○能、 任洪○琴及證人賴○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2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 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 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 說明,被告乙○○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 ,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



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被告甲○○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均實 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乙○○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 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職業為版模工、目前無業、已婚有1 子未成年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及賭資,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11662 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1 至2 、93至103 、113 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 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帳冊、撲克牌係 用於本案賭博之工具,堪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現金,係其供作賭資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屬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現金 │12,500元 │賭檯上扣得 │
├──┼───────┼─────┼───────┤
│二 │撲克牌 │40張 │賭檯上扣得 │
├──┼───────┼─────┼───────┤
│三 │骰子 │3顆 │賭檯上扣得 │
├──┼───────┼─────┼───────┤
│四 │押注板 │4塊 │賭檯上扣得 │
├──┼───────┼─────┼───────┤
│五 │計時器 │1個 │賭檯旁扣得 │
├──┼───────┼─────┼───────┤
│六 │撲克牌 │5副 │賭檯旁扣得 │
├──┼───────┼─────┼───────┤
│七 │撲克牌 │1盒 │賭檯旁扣得 │
├──┼───────┼─────┼───────┤
│八 │骰子 │1包 │賭檯旁扣得 │
├──┼───────┼─────┼───────┤
│九 │夾子 │1包 │賭檯旁扣得 │
├──┼───────┼─────┼───────┤




│十 │現金 │1,000元 │乙○○提出 │
├──┼───────┼─────┼───────┤
│十一│帳冊 │5本 │乙○○所有 │
├──┼───────┼─────┼───────┤
│十二│現金 │300元 │乙○○所有 │
├──┼───────┼─────┼───────┤
│十三│撲克牌 │6副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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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