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9號
PTDM,111,簡,5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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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90 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潤昌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潤昌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街0 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前,與陳柏任發生糾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員警彭彥翰、王 晢等人獲報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抵達建華三街與延平 一路之交岔路口,黃潤昌竟不滿員警未於報案後即刻到場, 明知員警彭彥翰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彭彥翰之 頭部2 下,致彭彥翰受有下巴與左前額鈍挫傷等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彭彥翰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執勤員警制止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案經彭彥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潤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翰、證人 王晢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年8 月27日員警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 至3 、18至24頁;偵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徒手毆打員警之暴力行為妨



害員警執勤,並使員警彭彥翰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國小老師退休 、經濟來源為月退俸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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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