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號
PTDM,111,簡,5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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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2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
第364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台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個、便當貳個及飲料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台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後,刑法第21 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次竊盜罪及1 次行使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 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3 次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 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安全帽1 頂、便當2 個 及飲料3 瓶,雖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台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湯姆熊遊戲場」前,徒手竊取羅振江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安全帽1 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其為圖 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5GE-115 」,以黑色 膠帶變造成「5GE-175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菀玲停放在該處機車掛鉤上所懸掛之便 當2 個及飲料3 瓶(共計270 元),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羅振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台鳳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羅振江之指訴│證明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
├──┼─────────┼───────────────┤
│3 │被害人張菀玲之指述│證明便當飲料遭竊之事實。 │
├──┼─────────┼───────────────┤
│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報表、照片16張│ │
└──┴─────────┴───────────────┘
二、核被告胡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2 次)、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變造上開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 次竊盜行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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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