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高混蘭
陳香桂
賴鳯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99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882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混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鳯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2 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 名閒家( 出家 、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 張天九紙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為 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 名閒家 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 元至500 元不等。於 110 年3 月29日下午某時許,鍾鳳珠( 莊家) 聚集賭客徐彥
忠( 持牌出家) 、徐毅平( 持牌川家) 、蔡鴻全( 持牌底家 ) 、項義妹、鄭宇涵、林金葉、吳文田、楊屏秀、黎氏美蘭 、陳瓊端、徐信君、徐月英、杜氏順、許美燕、鍾美齡( 以 上賭客15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高混蘭、陳香桂、賴鳳嬌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 方法賭博財物,於同日17時許,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賭桌上賭資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 (按附表編號7 則係自在場賭客身上查扣之現金共計7 萬21 00元)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高混蘭、陳香桂、賴鳯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賭客徐彥忠、徐毅平、蔡鴻全、吳文田、黎氏美蘭、徐 信君、杜氏順、鍾美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 員警巡官黃治憲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項義妹、鄭宇涵 、林金葉、楊屏秀、陳瓊端、徐月英、許美燕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督察科巡官黃 治憲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25 號搜索票影 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及搜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鍾鳳珠、高混蘭、陳香桂、賴鳯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混蘭、陳香 桂、賴鳯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鍾鳳珠自110 年2 月間起至11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 許為警查獲之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乃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鍾鳳珠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 賭客對賭、被告高混蘭、陳香桂、賴鳯嬌等賭客不思憑己力
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 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鍾鳳珠、高混蘭、 賴鳯嬌等人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實不宜輕怠;惟考量被告鍾 鳳珠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暨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鳳珠所受有期徒刑同宣告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高混蘭、陳香桂、賴 鳯嬌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 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鍾鳳珠、高混 蘭、陳香桂、賴鳯嬌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現金,係於現場賭客自身上取出交付 所查扣之物,非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其犯罪所 得,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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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7000元 │在賭桌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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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鍾│
│ │ │ │鳳珠所有。 │
├──┼──────┼──────┼────────┤
│ 3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查扣,鍾│
│ │ │ │鳳珠所有。 │
├──┼──────┼──────┼────────┤
│ 4 │天九紙牌 │7副 │在賭桌旁查扣,鍾│
│ │ │ │鳳珠所有。 │
├──┼──────┼──────┼────────┤
│ 5 │天九骨牌 │1副 │在賭桌旁查扣,鍾│
│ │ │ │鳳珠所有。 │
├──┼──────┼──────┼────────┤
│ 6 │骰子 │1 包 │在賭桌旁查扣,鍾│
│ │ │ │鳳珠所有。 │
├──┼──────┼──────┼────────┤
│ 7 │現金 │721000 元 │現場賭客自身上取│
│ │ │ │出交付扣押合計之│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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