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64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易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慈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誤載「池」應更正為「持」,第17行誤載「復華」應更正為 「元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杜慈恩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1 張(下稱本案門號)予擄鴿集團成員蔡俊德(嗣 於110 年7 月6 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該擄鴿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 撥打電話作為向告訴人何秉昌、陳建全遂行恐嚇取財之工 具,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二)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恐嚇 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 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財產犯罪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恐嚇取財,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本案集團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被告已向告訴人2 人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 台積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沒有結婚 ,有1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已向告訴人2 人 均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何秉昌8025元、陳 建全8082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已全數填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且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 1 張,固係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 付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蔡俊德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杜慈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慈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 花用,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11 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00 ○ 0 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店,申設門號 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蔡俊 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擄鴿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捕獲何秉昌、陳建全飼養 之賽鴿各 1 隻,再於 109 年 12 月 26 日 9 時 43 分許
及同日 9 時 44 分許,池上開手機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何 秉昌、陳建全,向渠等恫稱: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在擄鴿集團 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贖回等語,以此加害何秉昌、陳建全財 產之方式,致何秉昌、陳建全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 8025 元、 8082 元匯款至擄鴿集團所指定 之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何秉 昌、陳建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昌、陳建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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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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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杜慈恩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申辦門號 0000-000-000 │
│ │中之供述。 │ 號之行動電話,並以 1000 元代│
│ │ │ 價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予同案被告│
│ │ │ 蔡俊德使用之事實。 │
│ │ │⑵被告杜慈恩與同案被告蔡俊德原│
│ │ │ 為同事關係,其將手機門號交予│
│ │ │ 同案被告蔡俊德後,不曾詢問過│
│ │ │ 該手機使用之情,於同案被告蔡│
│ │ │ 俊德離職後,亦未將該手機門號│
│ │ │ 取回,顯見被告杜慈恩係將上開│
│ │ │ 手機門號賣予同案被告蔡俊德,│
│ │ │ 就上開門號是否會被使用在不法│
│ │ │ 行為並不在乎,足認被告杜慈恩│
│ │ │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
├──┼───────────┼───────────────┤
│2 │⒈證人謝勝利於警詢之指│證明其老闆即告訴人何秉昌接獲擄│
│ │ 訴。 │鴿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告訴人何秉│
│ │⒉證人所提之匯款資料1 │昌須匯款贖回告訴人何秉昌遭擄之│
│ │ 張。 │賽鴿,告訴人何秉昌委由證人謝勝│
│ │ │利與擄鴿集團成員交洽,最後達成│
│ │ │贖回賽鴿之協議,並將贖金 8025 │
│ │ │元匯至擄鴿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
│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於│證明其接獲擄鴿集團成員電話,告│
│ │ 警詢之指訴。 │知其賽鴿遭擄之事,並要求交付贖│
│ │⒉證人所提之匯款資料 │金贖回,告訴人乃將贖金 8082 元│
│ │ 1 張。 │匯至擄鴿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佐證擄鴿集團成員持用上開手機門│
│ │聯記錄各 2 份。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秉昌、陳建│
│ │ │全及證人謝勝利,以遂行擄鴿勒贖│
│ │ │目的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杜 慈恩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 予該擄鴿集團成員作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杜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杜慈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嫌,然經查:被告杜慈恩僅係單純提供手機 門號予同案被告蔡俊德,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杜慈恩有實 際參與擄鴿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與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要件不符,自 難僅以被告杜慈恩有提供手機門號之事實,即逕以本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