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4號
PTDM,111,交簡,7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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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仁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仁隆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起訴書誤載為MSW-2733,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九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中正路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江素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屏東縣九如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2 車閃避不及,A 車右側車身碰撞B 車前車頭,江素珠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腫及深 度昏迷、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8 日16時14分 許不治死亡藍仁隆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素珠之子尤漢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 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 ,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 告上揭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 相甲字第697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 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之情況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 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就調解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 業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 ),並有屏東縣九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至43、51至57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義大遊樂園擔任工讀生 ,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我已經與被告調解成立 ,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如果被告有按時履行的話,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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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