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3號
PTDM,111,交簡,7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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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尤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啟雄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15分許,尤啟雄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 ○0 號前時,不慎與葉政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政呈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對尤啟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洋蔥種植,每月收入新臺幣8,000 元至1 萬元,已 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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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