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6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當日即民國109 年10月22日11時25分許,自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駕駛該自小客車要前往其 前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5 樓之前戶籍地。 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快 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駛出路外時,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 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並為肇事主因。
㈣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㈤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㈥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10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348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0 年10月29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被 告於本院11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㈦就過失責任部分另補充: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在慢車道之直行 車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固有前揭過失,但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可知 被告當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實無可能會於被告已駕 車往右偏行時猶貿然直行,故堪認被告亦係疏未注意被告車
輛之動態,始會見狀剎閃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此經上開覆議意見書同認告訴人確有上開疏失在案,可資 為參。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 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 成立。
⒉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另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惟依該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覆議會據以認定之依據係 稱:「經本會勘驗事發現場及行車紀綠器畫面中吳機車行經 肇事地前之距離與經過秒數,推算其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6 -47公里/ 小時」,然依前揭記載可知,此部分僅係覆議會 之推算,且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則告訴人是 否確有此部分過失,已屬有疑。參以本件曾於偵查中經承辦 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亦有參考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 而為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惟卻未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附卷足參(見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鑑定覆議會此部分認定是否正確, 確屬有疑。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無法遽以認 定告訴人另有鑑定覆議會所指之「超速行駛」過失,併予指 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曹景星所為,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 警方所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 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 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迄今尚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家從事養殖業、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 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曹景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
000號5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景星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之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詎曹景星疏未禮讓直 行之吳瑛慧人車先行,竟貿然變換車道向右轉,吳瑛慧見狀 閃避不及,曹景星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車頭與吳瑛慧騎乘之
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瑛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臉骨、鼻骨及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4 處(共長約8 公分 ),骨盆骨折,胸部壁挫傷合併第三、四肋骨骨折,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與左腳踝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瑛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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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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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曹景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曹景星坦承上開犯行 │
│ │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 │
├──┼───────────┼────────────┤
│2 │⑴告訴人吳瑛慧於警詢時│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指訴 │⑵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
│ │⑵告訴人吳瑛慧提出之安│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 │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害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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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4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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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變換│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
│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屏│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安│
│ │澎區 0000000 案)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 │ │人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
│ │ │狀況,並未能隨時採取必要│
│ │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