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DANH PHU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G DANH PHUOC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ANG DANH PHUOC 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 和村美園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屏東縣○○鄉 ○○村○○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彭蔚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園社區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蔚明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肘疼痛、左手背2 ×0.5 公分破皮傷口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TANG DANH PHUOC 於肇 事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彭蔚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 DANH PHUOC 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 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 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 家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病歷、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 、9 、17至47頁;偵卷第33至119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因未依上開路面所標繪之「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逕行離 去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頁數同前)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29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 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害人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