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號
PTDM,111,交簡,2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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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 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1時46分對其抽血檢測」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志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9 住處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藥酒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之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 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不慎與鍾啟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 ,黃瑞志則因而受傷送醫,經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0. 9mg/dL (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1 )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啟宏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32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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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