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號
PTDM,111,交簡,1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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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71號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春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0 號住所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與仁智路交岔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 自行跌倒受傷;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 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鍾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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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