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肇健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新庭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耀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6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肇健、林新庭、楊耀程(下 稱被告3 人)均已經認罪,且渠等均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 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3 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2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 人當可 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 人有 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於110 年12月22日羈押被告3 人 在案。
㈡、茲被告3 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 告3 人於本院11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僅被告李肇健抗辯其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犯嫌重大,且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罪,縱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仍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 人當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 3 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3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3 人之必要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3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