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阿明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8887、890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阿明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塗阿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丘人昌(共2 次)、陳宏共 (共4 次)、何明華(共2 次)、温智翔(共3 次)、陳俊 良(1 次)、陳啟川(1 次)、陳秋茂(共2 次)、陳柏呈 (1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與何明華。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並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 號之住處內,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塗阿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塗阿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㈠、㈡及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 欄第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第一級毒 品之意圖,辯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是胖子送我的,我都是要自己施用,我沒有要賣給別人云 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坦承事實欄第一㈠、㈡及㈢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至事實欄第一㈢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持有第一級毒品,然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非巨大,僅係因被告有心臟疾病,為減 輕疼痛而供自行使用。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伺機販 賣之情形,亦無相關事證可徵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 本件被告應單純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第一㈠、㈡及第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8900卷 第153 至159 頁;本院卷第70、12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丘人昌、陳宏共、何明華、温智翔、陳俊良、陳啟川、陳 秋茂、陳柏呈及即受讓者何明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 8887卷一第103 至11124 頁、348 至355 頁、401 至405 頁 、413 至420 頁、435 、436 頁、463 至478 頁、535 至 542 頁、583 至585 頁;偵8887卷二第27至62頁、79至81頁 、85至89頁、93至97頁、111 至113 頁、121 至127 頁、17 1 至177 頁、287 至293 頁、371 至374 頁、381 至389 頁 、451 至455 頁、505 至509 頁、511 至513 頁)大致相符
,且有屏東縣政府局刑警大隊偵辦綽號「明哥」男子涉嫌販 賣毒品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肅竊組)偵查佐黃亭鈞110 年3 月9 日、110 年6 月 28日、110 年9 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佐伍俊榕110 年9 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蒐證照片)、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600 號搜索票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秋茂、陳柏呈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處所(屏東縣○○鄉○ ○○巷00號)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0日屏警 鑑字第11036925700 號函暨所附「塗阿明涉嫌毒品案」DN A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1267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110 年度毒保字第70號)在卷可憑(見他729 卷第5 至8 頁、121 、133 、135 、136 頁;偵8887卷一第165 至 179 頁、181 至189 頁、191 至194 頁、203 至208 頁、21 1 至221 頁、223 至269 、357 至361 頁、363 至376 、42 1 至429 頁、543 至550 頁、557 至564 頁;偵8887卷二第 63至67頁、75至77頁、99、100 頁115 至118 頁、129 至14 3 頁、149 至152 頁、220 至222 頁、239 至248 頁、305 至308 頁、313 至322 頁、403 至406 頁、411 至414 頁、 523 、524 、527 、597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安 非他命83包扣案可佐(見偵8887卷一第211 至221 頁)。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上揭事實欄第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0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碎塊狀檢體共15包,經檢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 08公克,空包裝總重2.73公克),純度50.64%,純質淨重1. 07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887卷 二第597 頁),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碎塊狀物體 確實為海洛因無誤。
②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並無
用以販售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109 年的時候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 我當時才會在我的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了之後我發現身 體更不舒服所以我就沒有繼讀用了等語(見偵8900卷第17) ,後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0 年1 月左右等語( 見偵8900卷第17),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何時施用海洛 因一事陳述已有不一,又查被告未曾有使用第一級毒品受觀 察勒戒或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被告辯稱 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一節,並非無疑。 ⑵又本案被告放置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其所 使用之車庫,其裝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容器為無特殊防潮功 能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黑色零錢包,且與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並以夾鏈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上開黑色 零錢包內,有扣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0 頁) ,則倘如被告所述,其於110 年1 月左右最後一次施用海洛 因,並稱施用後身體更不舒服,不再施用,衡情被告無由直 至於110 年9 月8 日本案扣得時,仍與意圖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一同存放於上開黑色零錢包,並將海洛因以夾鏈袋分裝完 畢,此顯與常情不符。又海洛因價值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既係向綽號「胖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與綽 號「胖子」並無特殊情誼,自難認高達15包之上開海洛係「 胖子」所贈與,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均係由被告所購 入無訛。再者,觀諸被告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顯 然並無任何特殊之保存措施,然被告買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非少,且均為量微價高之違禁物,本身為粉末狀, 其保存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 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為警查獲或疏忽而致滅失,是 一般施用者甚少大量買進,通常係購買少量供短期施用,待 用盡或即將用盡時再行購入,以免未及施用之毒品因時間之 經過或天候等因素而變質,亦可避免遭警方查扣之風險,僅 有欲用以販賣營利者,方會大量買進,並得於毒品受潮變質 前將之出售完畢,以避免經濟上損失發生,是被告一次購入 保存不易之上開扣案海洛因,且係以一般市面常見之夾鏈袋 分裝扣案之海洛因,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以夾鏈袋分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未見有何防潮功能之黑色零錢包 內,再藏放於車庫,則觀諸上開扣案海洛因之保存方式,顯 然無法妥善保存以備長期施用,自應係有利可圖,乃先以鉅 資販入,再輾轉伺機售出毒品以獲取利益。另參酌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政府查禁甚嚴,市場上取得不易,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被告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其何須甘 冒被偵查機關查獲沒收銷燬而血本無歸,或長期擺放導致毒 品變質等風險,而仍花費資金購入上開扣案海洛因,而僅供 自己單純施用之理,足徵其辯稱非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
⑶綜上,本院依本件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被告全部供述 內容,暨審酌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等詞顯不足 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之目的 ,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 賣之意圖無誤,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陳:我販賣毒品所得都花 費在生活所需或者是去賭博等語(見8887卷二第578 頁)。 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 品量差牟利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數、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 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 所示犯行時,受讓者已成年(見偵8887卷一第573 頁),自 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附表二部分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1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 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與 起訴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8887、890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謂。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時間 及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倘行為人祇承認持有 毒品或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或辯稱非販賣,均屬否認其 有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否認其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 圖,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予他人云云, 故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倘行為人就此轉讓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為避免重法輕罰 之不合理現象,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此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如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勉力工作,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金額,販賣對象為8 人,共16次,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15包、第二級毒品83包,數量甚鉅,亦轉讓禁 藥對象為1 人,1 次,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為均應非難,且就轉讓禁藥量刑而言,參照前揭量 刑標準,即: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兼衡被告僅於68年間有贓物罪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販魚,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與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30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轉 讓禁藥罪1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之同質性 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 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粉紅色 零錢包1 只、黑色零錢包1 只、分裝袋2 包,亦係被告所有 ,供其盛裝及預備盛裝欲販賣之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8900卷 第101 、102 頁),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及 預備盛裝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6「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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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數│ 主 文 │
│ │ │象 │點 │ │量及販賣所得(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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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塗阿明│丘人昌│於民國110 年│塗阿明與丘人昌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6 月27日下午│列時地會合,由丘人│;2,5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
│ │ │ │9 時9 分許,│昌當場交付2,5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在徐貴美位於│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屏東縣高樹鄉│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之。 │
│ │ │ │長美一巷14號│命予丘人昌。 │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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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塗阿明│丘人昌│110 年7 月5 │塗阿明與丘人昌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8 時6 │列時地會合,由丘人│;2,5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昌當場交付2,5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之。 │
│ │ │ │ │命予丘人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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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塗阿明│陳宏共│110 年6 月15│塗阿明與陳宏共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7 時6 │列時地會合,由陳宏│;5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共當場交付500 元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塗阿明,塗阿明則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之。 │
│ │ │ │ │予陳宏共。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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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塗阿明│陳宏共│110 年6 月17│塗阿明與陳宏共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6 時37│列時地會合,由陳宏│;8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共當場交付800 元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塗阿明,塗阿明則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之。 │
│ │ │ │ │予陳宏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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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塗阿明│陳宏共│110 年6 月18│塗阿明與陳宏共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7 時17│列時地會合,由陳宏│;1,7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共當場交付1,7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之。 │
│ │ │ │ │命予陳宏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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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塗阿明│陳宏共│110 年6 月26│塗阿明與陳宏共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6 時20│列時地會合,由陳宏│;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共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陳宏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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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塗阿明│何明華│110 年6 月15│塗阿明與何明華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6 時24│列時地會合,由何明│;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華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何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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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塗阿明│何明華│110 年6 月16│塗阿明與何明華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6 時39│列時地會合,由何明│;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華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何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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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塗阿明│温智翔│110 年4 月1 │塗阿明與温智翔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7 時31│列時地會合,由温智│;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翔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温智翔(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温智翔,下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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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塗阿明│温智翔│110 年6 月15│塗阿明與温智翔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7 時34│列時地會合,由温智│;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翔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温智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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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塗阿明│温智翔│110 年6 月20│塗阿明與温智翔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8 時51│列時地會合,由温智│;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翔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温智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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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塗阿明│陳俊良│110 年6 月10│塗阿明與陳俊良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6 時20│列時地會合,由陳俊│;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良當場交付1,0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 │命予陳俊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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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塗阿明│陳啓川│110 年6 月10│塗阿明於110 年6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下午6 時25│10日下午3 時許在屏│;1,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分許,在徐貴│東縣高樹鄉舊寮村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美上址住處、│處遇陳啓川,經陳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該處附近巷口│川當場交付1,000 元│ │,追徵之。 │
│ │ │ │某處 │現金與塗阿明而以此│ │ │
│ │ │ │ │方式表示有意購買毒│ │ │
│ │ │ │ │品,塗阿明乃指示陳│ │ │
│ │ │ │ │啓川於同日晚間6 時│ │ │
│ │ │ │ │許前往左列地點與其│ │ │
│ │ │ │ │會合。嗣陳啓川遵期│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塗阿│ │ │
│ │ │ │ │明先假意將其驅離,│ │ │
│ │ │ │ │始又託由不知情之陳│ │ │
│ │ │ │ │俊良隨後在左列地點│ │ │
│ │ │ │ │之巷口附近交付左列│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啓│ │ │
│ │ │ │ │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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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塗阿明│陳秋茂│110 年1 月18│塗阿明與陳秋茂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上午2 時許│列時地會合,由陳秋│;3,0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在塗阿明位│茂當場交付3, 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屏東縣高樹│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鄉和平路8 號│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 │,追徵之。 │
│ │ │ │之住處 │命予陳秋茂(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陳俊良)。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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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塗阿明│陳秋茂│110 年1 月19│塗阿明與陳秋茂於左│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塗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中午12時許│列時地會合,由陳秋│;2,500 元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
│ │ │ │,在塗阿明上│茂當場交付2,50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址住處 │與塗阿明,塗阿明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