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0號
PTDM,110,訴,51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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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7999、9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 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迄今等節,有本院110 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 錄1 份、押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 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 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1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對 象證述明確,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我沒有去派出所領取傳票始遭通緝等語(見本卷第45頁),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事審判或刑之執 行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 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 行,是以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1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 問,且被告有穩定住所、固定工作,經3 個月羈押已知道警 惕,是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148 頁)。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 如前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擔保被告 將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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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