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6號
PTDM,110,訴,506,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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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7956號)、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 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4所示之人共計4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共計3 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共計2 次(無證據證明 各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嗣警對陳志勇實施通訊監察,並至屏東縣○○鄉○○路00號 3 樓搜索,扣得SONY廠牌手機1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陳志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25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3 頁 至第121 頁、第163 頁至第176 頁),核與附表一、二、三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是 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三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 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 告為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時,受讓者已成年(偵一卷 第265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 ,附表三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 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9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犯之罪均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部分 ,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⑥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⑤、⑥部分,再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10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表一、二、三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
⒈附表一、二部分: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二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附 表一、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三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承認附表三部分犯行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 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附表三 部分,雖依藥事法第83條論處,惟若被告供出之上手與附表 三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被告仍 可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信」之人,經本院函詢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阿信,其覆稱 :「被告供稱毒品係向1 名綽號阿信之男子購買,然被告對 於阿信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交易時間 、地點均未能明確告知,致無法追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10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4567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1 份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出上手「黃勃為」,經本院函詢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黃勃為,其覆 稱:「被告僅供述毒品係向黃勃為購買,對於相關過程無法 完整陳述,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致無法追查」,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1 份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 )。故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信黃勃為,惟檢警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故附表一、二、三部分犯行均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 明。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 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已如上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藥事法、誣告、偽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 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下同)3,500 元、販賣對象3 人、販賣次數4 次。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二所 示之人,轉讓對象1 人、轉讓次數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三所示之人,轉讓對象1 人、轉讓次數2 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7 罪,與附表三所示2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各罪間、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員警 搜索時扣得SONY手機1 支,且依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隨SONY手 機扣案(偵一卷第53頁)。而被告自陳該手機為其所有,係 其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8 頁) ,且觀諸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2 、三「證據」欄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所示 之罪,均有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罪,被告係用LINE聯絡證人林世清,約定轉讓毒品事宜, 而使用LINE不須使用SIM 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犯行有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綜上,扣案SONY手 機1 支,於附表一、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附表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1 至4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扣案海洛因7 包、空夾鏈袋1 包、VIVO手機1 支,被告陳稱 :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海洛因係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空夾 鏈袋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用的,VIVO手機沒有用來跟藥腳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4 號卷一 │
├───┼──────────────────────┤
│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4 號卷二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6 號卷一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6 號卷二 │
├───┼──────────────────────┤
│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
├───┼──────────────────────┤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
├───┼──────────────────────┤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
└───┴──────────────────────┘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販│被告販賣│被告販賣毒│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證據 │主文 │
│ │賣毒品│毒品時間│品地點 │ │ │ │ │ │
│ │對象 │ │ │ │ │ │ │ │
├──┼───┼────┼─────┼────────┼────┼────┼──────┼──────┤
│ 1 │楊清良│110 年5 │屏東縣麟洛│楊清良以其持用之│第二級毒│1,000 元│①證人楊清良陳志勇販賣第│
│ │ │月23日21│鄉中華路農│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 │ 於警詢、偵│二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田巷2 之3 │手機撥打陳志勇持│非他命 │ │ 查之證述(│犯,處有期徒│
│ │ │ │號(麟洛鄉│用之門號00000000│ │ │ 偵一卷第32│刑伍年肆月。│
│ │ │ │公所對面巷│83號手機,2 人約│ │ │ 3 頁至第32│扣案SONY手機│
│ │ │ │子) │見於左列時間、地│ │ │ 4 頁,偵二│壹支沒收。 │
│ │ │ │ │點,陳志勇交付右│ │ │ 卷第158 頁│未扣案097415│
│ │ │ │ │列毒品予楊清良,│ │ │ ) │4983號SIM 卡│
│ │ │ │ │楊清良則交付右列│ │ │②指認犯罪嫌│壹張沒收,於│
│ │ │ │ │價金予陳志勇,完│ │ │ 疑人紀錄表│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第二級毒品交易│ │ │ 、指認表、│能沒收或不宜│
│ │ │ │ │1 次。 │ │ │ 身分對照表│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各1 份(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一卷第327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頁至第330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警察局東港│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分局搜索扣│之。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扣押物│ │
│ │ │ │ │ │ │ │ 品收據各1 │ │
│ │ │ │ │ │ │ │ 份(偵一卷│ │
│ │ │ │ │ │ │ │ 第49頁至第│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 份(偵│ │
│ │ │ │ │ │ │ │ 一卷第31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片8 紙(偵│ │
│ │ │ │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 │ 、第61頁至│ │
│ │ │ │ │ │ │ │ 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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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清良│110 年6 │屏東縣屏東楊清良以其持用之│第二級毒│1,000 元│①證人楊清良陳志勇販賣第│
│ │ │月2 日1 │市國仁醫院│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 │ 於警詢、偵│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後方巷子 │手機撥打陳志勇持│非他命 │ │ 查之證述(│犯,處有期徒│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偵一卷第32│刑伍年肆月。│
│ │ │ │ │83號手機,2 人約│ │ │ 4 頁至第32│扣案SONY手機│
│ │ │ │ │見於左列時間、地│ │ │ 5 頁,偵二│壹支沒收。 │
│ │ │ │ │點,陳志勇交付右│ │ │ 卷第159 頁│未扣案097415│
│ │ │ │ │列毒品予楊清良,│ │ │ ) │4983號SIM 卡│
│ │ │ │ │楊清良則交付右列│ │ │②指認犯罪嫌│壹張沒收,於│
│ │ │ │ │價金予陳志勇,完│ │ │ 疑人紀錄表│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第二級毒品交易│ │ │ 、指認表、│能沒收或不宜│
│ │ │ │ │1 次。 │ │ │ 身分對照表│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各1 份(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一卷第327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頁至第330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警察局東港│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分局搜索扣│之。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扣押物│ │
│ │ │ │ │ │ │ │ 品收據各1 │ │
│ │ │ │ │ │ │ │ 份(偵一卷│ │
│ │ │ │ │ │ │ │ 第49頁至第│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 份(偵│ │
│ │ │ │ │ │ │ │ 一卷第3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片8 紙(偵│ │
│ │ │ │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 │ 、第61頁至│ │
│ │ │ │ │ │ │ │ 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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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文賢│110 年6 │屏東縣新園廖文賢以其持用之│第二級毒│1,000 元│①證人廖文賢陳志勇販賣第│
│ │ │月18日16│鄉東林寺附│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 │ 於偵查之證│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近不詳雞舍│手機撥打陳志勇持│非他命 │ │ 述(偵二卷│犯,處有期徒│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第30頁至第│刑伍年肆月。│
│ │ │ │ │83號手機,2 人約│ │ │ 31頁) │扣案SONY手機│
│ │ │ │ │見於左列時間、地│ │ │②指認犯罪嫌│壹支沒收。 │
│ │ │ │ │點,陳志勇交付右│ │ │ 疑人紀錄表│未扣案097415│
│ │ │ │ │列毒品予廖文賢,│ │ │ 、指認表、│4983號SIM 卡│
│ │ │ │ │廖文賢則交付右列│ │ │ 身分對照表│壹張沒收,於│
│ │ │ │ │價金予陳志勇,完│ │ │ 各1 份(偵│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第二級毒品交易│ │ │ 一卷第431 │能沒收或不宜│
│ │ │ │ │1 次。 │ │ │ 頁至第434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警察局東港│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分局搜索扣│元沒收,於全│
│ │ │ │ │ │ │ │ 押筆錄、扣│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押物品目錄│沒收時,追徵│
│ │ │ │ │ │ │ │ 表、扣押物│之。 │
│ │ │ │ │ │ │ │ 品收據2 份│ │
│ │ │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 │ │ 49頁至第57│ │
│ │ │ │ │ │ │ │ 頁、第425 │ │
│ │ │ │ │ │ │ │ 頁至第42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 份(偵│ │
│ │ │ │ │ │ │ │ 一卷第47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片8 紙(偵│ │
│ │ │ │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 │ 、第61頁至│ │
│ │ │ │ │ │ │ │ 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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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朝欽│110 年7 │屏東縣萬丹胡朝欽以其持用之│第二級毒│500元 │①證人胡朝欽陳志勇販賣第│
│ │ │月12日7 │鄉大順路56│門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 │ 於警詢、偵│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號全聯福利│手機撥打陳志勇持│非他命 │ │ 查之證述(│犯,處有期徒│
│ │ │ │中心萬丹大│用之門號00000000│ │ │ 偵一卷第18│刑伍年貳月。│
│ │ │ │順店前 │83號手機,2 人約│ │ │ 0頁至第181│扣案SONY手機│
│ │ │ │ │見於左列時間、地│ │ │ 頁、第183 │壹支沒收。 │
│ │ │ │ │點,陳志勇交付右│ │ │ 頁至第184 │未扣案097415│
│ │ │ │ │列毒品予胡朝欽,│ │ │ 頁,偵二卷│4983號SIM 卡│
│ │ │ │ │胡朝欽則交付右列│ │ │ 第265 頁至│壹張沒收,於│
│ │ │ │ │價金予陳志勇,完│ │ │ 第267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第二級毒品交易│ │ │②指認犯罪嫌│能沒收或不宜│
│ │ │ │ │1 次。 │ │ │ 疑人紀錄表│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指認表、│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身分對照表│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各1 份(偵│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一卷第219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頁至第222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頁) │沒收時,追徵│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之。 │
│ │ │ │ │ │ │ │ 警察局東港│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扣押物│ │
│ │ │ │ │ │ │ │ 品收據各1 │ │
│ │ │ │ │ │ │ │ 份(偵一卷│ │




│ │ │ │ │ │ │ │ 第49頁至第│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 份(偵│ │
│ │ │ │ │ │ │ │ 一卷第173 │ │
│ │ │ │ │ │ │ │ 頁至第17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110 年7 月│ │
│ │ │ │ │ │ │ │ 12日全聯福│ │
│ │ │ │ │ │ │ │ 利中心萬丹│ │
│ │ │ │ │ │ │ │ 大順店前空│ │
│ │ │ │ │ │ │ │ 地監視錄影│ │
│ │ │ │ │ │ │ │ 畫面截圖6 │ │
│ │ │ │ │ │ │ │ 紙(偵一卷│ │
│ │ │ │ │ │ │ │ 第241 頁至│ │
│ │ │ │ │ │ │ │ 第243 頁)│ │
│ │ │ │ │ │ │ │⑥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片8 紙(偵│ │
│ │ │ │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 │ 、第61頁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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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