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威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263號、110 年度偵字第5347號、110 年度偵字第
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陳祥威(共1 次)。
二、陳祥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 蘋果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2 次)。嗣因陳祥威於民國
110 年4 月2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查,其於前開犯 行尚未為犯罪偵查機關察覺以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 首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又陳祥威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韋志,並配合警方假 意向林韋志購買毒品,林韋志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含SIM 卡 1 張)作為聯繫工具,與陳祥威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陳祥威。嗣於110 年 5 月17日21時20分許,雙方碰面欲進行上開交易時,警方即 出面以現行犯逮捕林韋志而未能交易成功,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7 頁、第181 頁至 第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屏東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263 號卷,下稱偵5263號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屏東 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下稱他1295號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15 頁、第182 頁) ,核與證人蔡易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322200 號卷,下稱警 200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他1295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第124 頁至第129 頁)、證人李日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26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韋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180900 號卷,下稱 警900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 陳祥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900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警200 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2 人相互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4 張(見警900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被告陳祥威與購毒者蔡易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截圖照片24張(見警200 號卷第54頁至第65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警200 號卷第73頁至78頁)、被告 陳祥威之手臂針孔照片2 張(見他1295號卷第66頁)、證 人蔡易穎之手臂針孔照片2 張(見警200 號卷第53頁)、 被告陳祥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 份(見警200 號卷第79頁)、證人蔡易頴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200 號卷第8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110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韋志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毒品上游李日凱拿毒品 的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我賣8,500 元給 陳祥威就是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陳 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販賣毒品給蔡易頴,應 該還是會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 2 人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韋志就如附 表一編號1 、4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祥威就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韋志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等犯行;被告陳祥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林韋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受警方指示配合而喬裝為買家之 被告陳祥威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說明: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 、4 及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明確,已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2 人所為 各次犯行均有此項減刑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183 頁), 則就被告2 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均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祥威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韋志等語(見 警200 號卷第12頁、第20頁),警方並因被告陳祥威之供 述及配合偵查,而查獲被告林韋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0 年5 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1 份可佐(見警900 號卷第5 頁),足見被告林韋志確係因 被告陳祥威之供述而查獲,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陳 祥威所為各次犯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就被告陳祥威 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林韋志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2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 為證人李日凱等語(見偵5263號卷第72頁),然觀諸其於 偵查中供稱:上一次交易內容就是110 年5 月14日14時17 分,再更上一次就沒有等語(見他5263號卷第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0 年5 月14日及5 月24日跟 李日凱購買2 次毒品,就這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核與證人李日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其2 人交易毒 品之時間點均係於5 月等情大致相符(見偵5263號卷第37 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起訴書1 份可參(見偵5263號 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林韋志於110 年4 月份時
之毒品來源顯然並非證人李日凱,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 對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被告林 韋志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自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其既未供出毒品來源,即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自首部分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被告陳祥威之過程, 係因被告陳祥威於110 年4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被告陳祥威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蔡易頴,且就相關販毒過程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前述東 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0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1 份可參,可 認被告陳祥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已承認犯行,其嗣後亦配合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受審,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 陳祥威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83 頁),爰依該條規定遞減其刑。 5.刑法第59條:
被告林韋志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林韋志所為本 案犯行部分,希望可以考量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讓其能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韋志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構 成累犯,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4 部 分則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已如上述,減刑後其徒刑之最低 度刑分別為5 年、10月,均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已有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林韋志本案2 次販 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且其本 案1 次販賣既遂、1 次販賣未遂均係約定交易8,500 元數
量之毒品,衡情數量非少,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 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 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被告林韋志竟仍為本案所示之1 次販賣既遂及1 次 販賣未遂;被告陳祥威仍為本案所示2 次販賣既遂之犯行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能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韋志就部分犯行、被告陳祥威就全 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並配合偵、審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 人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 人,被告林韋志各次販 賣毒品之售價均為8,500 元、被告陳祥威各次之販賣售價 各為1,000 元、500 元等犯罪情節,暨其2 人於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 人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之同質性相近、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陳祥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而查獲上手,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對被告陳祥威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14 頁),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祥威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促使其 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 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向公庫捐款等方式彌補犯罪等 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陳祥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須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陳祥威若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 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惟因被告林韋志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部分其法定刑仍為5 年以上,已如前述,縱使量 處最低度刑,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刑 度上限,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 林韋志如附表一編號4 所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韋志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針頭及殘渣袋,經檢驗均驗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簡 易快篩試劑書2 份可佐(見警200 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 ,既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於被告陳祥威扣案前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需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予以追徵,合先敘明。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林韋志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本案2 次販毒之 用,業據被告林韋志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自 應不問屬於被告林韋志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3.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磅秤1 臺及未扣案之蘋果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陳祥威用以秤 量毒品重量、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對象,並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祥威供承在卷(見警200 號卷第 7 頁、本院卷第192 頁),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陳祥威與否,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陳祥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韋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祥威,並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價 金,核屬被告林韋志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犯 罪所得可言,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3.次查,被告陳祥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交易方式、 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陳祥威因本案販 毒所得之財物,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雖未扣 案,仍應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部分,則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 500 元,且經被告陳祥威供稱確為其該次販毒所得(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祥威所有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韋志 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83 頁),且非違禁物,自均不 得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 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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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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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韋志│陳祥威│民國110 年4 月│林韋志以持用行動電話│林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6日21時38分許│LINE通訊軟體,與陳祥│,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於屏東縣○○鎮│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 │ │ │○○路○○號○│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郵局前。 │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
│ │ │ │ │重量約1 錢)販賣予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祥威,並當場收取新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幣(下同)8,500 元之│收時,追徵之。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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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祥威│蔡易頴│110 年4 月28日│陳祥威於110 年4 月28│陳祥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時10分許於陳│日不詳時間先以持用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祥威址設屏東縣│機之GRINDR交友軟體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鎮○○路 │識蔡易頴,並轉而以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號之住處內│LINE通訊軟體與蔡易頴│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量不明)販賣予蔡易頴│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並當場收取1,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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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祥威│蔡易頴│110 年4 月29日│陳祥威於110 年4 月29│陳祥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時許,於陳祥│日15時許以持用手機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威址設屏東縣○│蔡易頴聯繫毒品交易事│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 │○鎮○○路○○│宜,並於左列時間、地│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號之住處內。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 │ │ │置入針筒中摻水溶解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注射入蔡易頴手臂血管│蘋果牌手機壹支(含 │
│ │ │ │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 │他命(重量不明)予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易頴,並當場收取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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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韋志│陳祥威│110 年5 月17日│陳祥威於查獲後,配合│林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配合│21時20分許於屏│警方假意向林韋志訂購│,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警方)│東縣○○鎮○○│毒品,林韋志即於110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路○○號○○郵│年5 月17日21時20分許│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局前。 │以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體,與陳祥威聯繫毒品│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林韋志將1 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重量約1 錢)販│ │
│ │ │ │ │售予陳祥威,並收取 │ │
│ │ │ │ │8,500 元之價金。惟雙│ │
│ │ │ │ │方正欲交易時,警方即│ │
│ │ │ │ │出面以現行犯逮捕林韋│ │
│ │ │ │ │志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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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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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物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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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針頭 │5 支 │均已拆封使用,且檢│
│ │ │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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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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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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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磅秤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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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針頭 │1 包 │全新未拆封,共1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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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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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針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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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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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毒品 │1 包 │重量為3.4 公克(含│
│ │ │ │袋重),檢驗結果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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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蘋果牌手機(含│1 支 │IMEI: │
│ │SIM 卡1 張)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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