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7號
PTDM,110,訴,387,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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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淑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Cash 儲值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淑玲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擔任店員。其於110 年1 月12日在本案門市擔任日班( 9 時至17時)店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 於110 年1 月12日12時52分,將其所有之icash 卡(下稱本 案icash 卡)1 張置於店內收銀機電腦設備之icash 卡感應 區,再輸入於本案icash 卡內加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 虛偽指令至該收銀機電腦設備內,經由該收銀台電腦設備之 加值作業系統,將上揭虛偽之加值資料存入本案icash 卡內 ,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 紀錄,並詐得800 元之icash 卡儲值金。嗣因本案門市店長 王國印於清點款項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淑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承認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 150、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印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10300489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9-12頁,110 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27 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 所110 年1 月12日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0 年1 月12日16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 收明細表1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張、本案icash 卡儲值交易通路明細翻拍照片 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110 年度保字第153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icash 卡 照片2 張及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3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 卷第3-4 、13-21 、31、33、35-43 頁,偵卷第9 、15頁, 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至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犯行,所取得者係800 元之icash 卡儲值金,該 金錢本係屬於財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得利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向告訴人預 支薪水不足其所欲金額(見警卷第6 頁),即貪圖財物私 利,藉職務之便利用電腦加值設備詐欺取財,恣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所 為實應非難。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初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見本院卷第34-37 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7-168 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跟家人 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81 頁);暨其所詐取之金額非鉅,然仍耗費顯不相 當之偵、審程序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 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審酌其犯罪 具體情節、所處刑度、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其參加法治教育 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cash 儲值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紀錄詐得800 元儲值金之工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8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以抵銷方式清償予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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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