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3號
PTDM,110,訴,28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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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鈺




      韓志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
第2447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第11637 號、110 年度偵
字第864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金項鍊貳條、手鍊貳條、墬子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13時3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 妹妹甘雨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屏東縣○○鄉○○路○○巷0 號之戊○○住處外,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老虎鉗1 支,以該老虎鉗將戊○○上 址住處大門之掛鎖剪斷後,侵入該住處,竊取戊○○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金項鍊2 條、手鍊2 條、戒 指2 個、墬子10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 乙○○並將上開2 只戒指攜往藍寶石銀樓變賣而得款5,176 元,供已花用。
二、乙○○復於109 年11月26日22時30許(為甲○○返家時間) 至翌日即同年月27日5 時40分間之某時,見余敏惠位於屏東 縣○○市○○○○巷00號住處側邊之鐵窗,前因冷氣拆卸後 而留有空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鐵窗缺口穿越侵入該住處,竊取余敏惠放置在客廳皮包 內之現金3,600 元,以及余敏惠所使用亦在放在客廳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2 把後,再至上開住處 騎樓處,持上開竊得之錀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 機車(價值5 萬元)得手。嗣乙○○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相隔 1 、2 日之某時許,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 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住處樓下路邊,以在車牌上 用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175-MOS 號,並騎 乘該機車外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
三、乙○○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贅載海洛因),不得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8日 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四、乙○○又於109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不久之同日凌 晨某時,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已經變造為175-MOS 號),行經辜堂義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巷00號住處(為三合院式之建築)附近時(起訴書 誤載為丁○○丙○○所居住),見該住處神明廳之大門未 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該住 處前即三合院內之魚池旁拿取1 根竹竿漁網後(起訴書記載 為竹竿),即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該根竹竿漁網,將 該住處神明廳前之監視器撥向他處,並於侵入上開住處神明 廳後再持該根竹竿漁網將住處內之監視器撥向他處,然於乙 ○○搜尋財物之際,適為正該住處客廳內看電視之丁○○丙○○(另行審結)透過上開監視器發現乙○○上開舉動後 即至該神明廳內將斯時躲在神明桌下之乙○○抓出,並於乙 ○○欲逃跑時合力將乙○○壓制在地上,而致乙○○未能竊



得財物。迨至同日凌晨約5 時許,丁○○丙○○因壓制乙 ○○有一段時間,為免乙○○逃跑,竟未報警處理,即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喝令乙○○進入三合院內之狗籠 內,乙○○聽聞後不敢違逆,乃進入狗籠內,丁○○、丙○ ○即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丙○○2 人另於此時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未據告訴) 。
五、嗣因戊○○發覺遭竊,乃於109 年11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及於109 年11月29日5 時50 分許,乙○○之姐知悉乙○○遭人關在狗籠內即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余敏惠所使用而遭竊之上開機車為乙○ ○之交通工具,車牌並已遭變造,且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 匙及其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復經警方採集乙○○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上情。六、案經戊○○、余敏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8 年1 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 第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丁○○2 人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152 、223 、22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戊○○、余敏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甘雨婕、證人即藍寶石銀樓負責人李明惠、證人辜堂 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80500 卷 第14至15頁、16至17頁、警50700 卷第7 頁及反面、第9 至 11頁反面、警31500 卷第13至15頁、17頁、偵11279 卷第19 至21、109 至111 頁反面、偵11637 卷第51至53頁、偵864 卷第59頁及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109 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9 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屏東市 竹圍43號現場蒐證、扣案物及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09 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飾金買進日記簿、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09 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市○○○○巷 00號、屏東縣○○市○○巷00號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證人辜堂義指認乙○○照片、本院110 年9 月1 日 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鄉○○路○○巷0 號外觀蒐證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9 月13日屏警分偵字 第110337404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巷00號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80400 卷第2 、15至17、31至 37頁、警50700 卷第3 、23至39頁反面、警31500 卷第3 、 27、29、31至37頁、警80500 卷第47、55頁、本院卷第157 、165 至169 、173 至187 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 、4 、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被告乙○○為警所採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C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大同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警80400 卷第27頁、偵 24 47 卷第85頁)。
㈡另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老虎鉗行竊,以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3,000 元、金項鍊 2 條、手鍊2 條、戒指2 個、墬子10個(起訴書記載為8 個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1 、223 頁),復乏證據證明被告乙○○彼時另有竊取上開 財物以外之財物,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 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竊取之財物,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另被告乙○○於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持竹竿漁網撥開監視器,並非竹竿一 情,有上開屏東縣屏東市竹圍43號現場蒐證片在卷可證(警



80400 卷第3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屬有誤,均 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上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 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 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又毀壞構成門扇 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固未認定被告尚有竊取墬 子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俱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⒌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所為,係有敘明被告持鉗子破壞門鎖 之行為,惟卻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同條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條件,另被告事實欄所為,起訴書亦有敘明被 告係自裝設冷氣之縫隙進入住處,而該冷氣之縫隙即為鐵窗 之縫隙,有前揭屏東縣○○市○○○○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31500 卷第3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 有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未予認定,均容屬有誤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審理範圍尚包含各該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51 、223 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此僅涉及被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 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 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 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 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事實欄所為侵入告訴戊○○、余敏 惠住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 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另就被告事實 欄所為,其毀壞安全設備即掛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屬 有誤,自有未洽。
⒎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未竊得其餘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財物,業見前述,惟因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物品, 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此部分財物而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被告所犯上開5 罪(事實欄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又就數罪併罰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 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 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 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 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 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拘 役50日,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 年9 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復經 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然因其所犯竊盜罪業於109 年9 月29日執行 完畢,且係於109 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 執畢,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罪與後犯之他罪嗣再定應執 行刑,而影響此罪刑於109 年9 月29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前案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3 月即多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再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 及3 年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⒒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道獲取財物,反以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前開財 物,及以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得,且 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實屬不佳,另其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 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 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 ,並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 7 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審酌前案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 相同,且前案因情節較屬輕微,故僅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短 期自由刑,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再依本案各項情 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 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 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 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⒋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縱因同案被告乙○○為前 揭竊盜未遂犯行而有不該,被告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詎其不 思此為,竟在白日且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三合院內,共同以 狗籠對同案被告乙○○施以拘禁,不僅危及同案被告乙○○ 之人身安全,對同案被告乙○○之心理亦造成負面陰影,被 告所生危害要屬非輕,是本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乙○ ○有前揭竊盜未遂行為而起,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5 、 6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乙○○為事實 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51 頁), 且既為其持用,衡情自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乙○○供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23 頁) ,衡情亦為其所有,且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 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附卷足證(見警80400 卷第21 、22頁),自應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上所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竊得之財物,其中戒指2 只業經變 賣而得5,176 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與其他所得 因俱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部分為3,000 元+5,176 元=8,176 元)。 ㈢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竊得之財物即現金3,600 元,亦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2 把, 業已發還告訴甲○○,除據告訴甲○○陳明在卷外(見 警31500 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 31500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乙○○於事實欄用以塗改車牌之立可白,以及被告 丁○○於事實欄用以私行拘禁被告乙○○之狗籠,固分別 為其等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立可白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 乙○○所有,另該狗籠並非被告丁○○所有,而為其叔叔所 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頁),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變造後之車牌,固為其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乙○○係以該車原有車牌以 立可白所塗改而成,而因該車牌係告訴甲○○所有之物, 並非被告乙○○所有,爰亦不諭知沒收。
㈥此外其餘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沒收銷燬 │
├──┼─────────┼──────────┤
│2 │針筒2 支 │與本案無關 │
├──┼─────────┼──────────┤
│3 │活動板手1 支 │與本案無關 │
├──┼─────────┼──────────┤
│4 │老虎鉗1 支 │沒收 │
├──┼─────────┼──────────┤
│5 │OZV-416 號車牌1 片│與本案無關 │
├──┼─────────┼──────────┤
│6 │車牌號碼000-00 0號│發還告訴甲○○
│ │普通重型機車1 台 │ │
├──┼─────────┼──────────┤
│7 │鑰匙2 支 │發還告訴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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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