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怡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8、6407、6408、8623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862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怡志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經過此事 件後已知錯。又被告之長女甫於110 年3 月間出生,又本案 事證已明且辯論終結在案,僅盼服刑前能回家陪伴妻女。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卷證資料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0 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 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而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有逃亡之虞,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依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10 年8 月23日執行羈押,嗣於110 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徵以本案亦於11 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1 年1 月6 日宣判,及 全案犯罪情節,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 之惡性程度,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並限制 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應足確保被告 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