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黃郁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敬文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78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輛,聲請人非被告且上開汽車是由被告陳敬文向聲請人 借用,因本案已判決,故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扣押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109 年度偵字第7946號等被告陳敬文等傷害致死案 件時所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AMU-1375號行車記錄器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潮警偵字第10931954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11 至31 5 、357 至367 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89 號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然本案判 決後計有被告陳益豐、王華郁、陳家祥、賴威澂及潘仲祐等 人提起上訴,是本案除被告陳敬文、莊侑青部分因當事人未 上訴而確定外,其餘被告部分均因上訴而未確定。復經本院 審酌聲請人黃郁方所有上開車輛係供被告陳敬文等人共犯本 案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期間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 告陳敬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789 號《下同》本院卷一59至65頁、卷二37至42頁) ,且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警卷一第344 至346 、348 頁) ,又觀諸行車記錄器譯文內容可知該扣押物確與 本案有關,則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 非無疑,且上開扣案物於後續上訴審審理時仍有調查引用作
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全部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 開扣押物與本案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訴審法院有無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非本院所能代為決定 ,自宜由聲請人逕向上訴審法院洽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