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79號
PTDM,110,聲,147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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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9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前 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0月18日至108 年7 月10日之間 、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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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