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66號
PTDM,110,簡,176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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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17
、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444 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柯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告訴人路邊石頭)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 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情形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無從認定現尚存在,為免生 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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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