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63號
PTDM,110,簡,156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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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陳亮宇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 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為逃脫警方之攔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受有身體上 多處傷勢,藐視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造成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傷害公務員之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菜市場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屏 東縣里港鄉四維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勤之警員陳亮宇徐如瑩發覺並示意黃正雄停車接受攔查,黃正雄拒未停車 ,往前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並進入該屋騎樓 ,員警乃跟隨其後至該處,詎黃正雄明知警員陳亮宇為依法 執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以摔椅子、徒手推擠警員陳亮宇之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陳亮宇執行公務,並於過程中辱罵:幹你娘機掰、懶 覺啦、哇幹你娘、幹你娘、在拉三小、哩流氓逆、哩有牌流 氓膩啦、哩是流氓內、你流氓、幹你娘你流氓、你是流氓流氓、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阿你娘機掰、你娘臭機 掰等語,警員陳亮宇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及右上肢挫傷痛 等傷害。嗣黃正雄經警逮捕,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黃正 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雄坦承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有罵你們警察是有牌 流氓、幹你娘等髒話,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然告訴人即證 人陳亮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用行車紀錄器拍攝 畫面翻拍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光碟 1 片、密錄器譯文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 傷害罪嫌。惟被告於上揭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以三字經 、五字經、流氓等語辱罵公務員並對公務員為強暴、傷害行 為,應評價為1 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傷害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傷害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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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