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17號
PTDM,110,簡,121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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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達成和解(見卷附切決書),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自陳患有身心失 調(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並考量 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業與告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陳世耀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4 月29日13時3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由李克貴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里港永樂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舒適刮鬍泡1 罐及IP香草奶油台灣司康1 個(共值新臺幣 154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其不知情友人陳欣卉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克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耀雖辯稱:伊肚子也餓,又沒錢,剛好又服了 藥物之後,伊在全家超商拿的東西,有的有付錢,伊身上有 發票,伊以為全部都付錢了,所以就拿了他們兩樣東西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克貴指訴綦詳,復經 證人陳欣卉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克貴而與告訴達成和 解,有切決書1 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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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