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83號
PTDM,110,簡,118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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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樺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樺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玉樺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 台,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徐玉樺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5 月7 日22時1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馮文賢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 路0 ○0 號之「跳蚤本舖」民生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施文峯停放在該處門口之白色袋鼠腳踏車1 台( 約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施文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樺雖辯稱:伊沒有偷,伊每天都會去縣民公園流浪狗,伊會經過跳蚤本舖跳蚤本舖不能賣的東西每天 都會放在門口外面,伊想說伊加減撿回收,可以買飼料給流 浪狗吃,伊看到有一台腳踏車,那台腳踏車蠻舊的了,伊以 為是他們要給人家資源回收的,伊就把腳踏車撿回去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施文峯指述綦詳,復經證 人馮文賢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蒐 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徐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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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