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51號
PTDM,110,簡,115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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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 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依刑法第66 條但書之規定,就中止未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故得減刑 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丟到萬大 橋下被溪水沖走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反面)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壹生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 ○○路○段000 號「金夾爽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店機台 上鎖頭,欲竊取機台內零錢,鎖頭破壞後,遂己意中止後續 竊取行為,未竊得任何財物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壹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 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 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 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 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 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 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 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 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 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 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 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 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 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且其對 被害人所管領財物造成一定之危險,惟因被告中止行為之繼 續,放棄竊取財物之行為,非因行竊失風,被告係出於己意 中止其犯行,而為中止未遂,是就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未遂罪 ,請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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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