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2號
PTDM,110,簡,1132,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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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3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返還告訴人蔡順德,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告訴人蔡順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



反面、偵卷第3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 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蔡順德、被害人何奎皇、 阮氏秋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返還告訴人蔡順德,有如前述 ,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竊 取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1 │110 年3 月21日│現金 │ 新臺幣100元 │告訴人蔡順德所有 │
│ │1 時許 ├────────┼───────┤ │
│ │ │麻花餅乾 │ 4包 │ │
│ │ │ │ │ │
├──┼───────┼────────┼───────┼─────────┤
│2 │110 年3 月21日│小冰桶 │ 1個 │被害人何奎皇所有 │
│ │4 時39分許 │ │ │ │
├──┼───────┼────────┼───────┼─────────┤
│3 │110 年3 月21日│白帶魚 │ 1袋 │被害人阮氏秋水所有│
│ │4時40分許 │ │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王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相文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7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 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王相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㈠110 年3 月21日1 時許,騎乘李芯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 漁港堤防邊,見蔡順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放有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麻花餅乾4 包



),停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 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作代 步工具使用,並竊取車內所置放之前開現金及餅乾。㈡同日 4 時39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行經何奎皇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何奎皇置放在該處騎樓之小冰桶1 個(價值 約1,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㈢同日 4 時4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阮氏秋水所 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海產店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秋水擺放在該處路旁冰箱內之白 帶魚1 袋(價值約2,1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返回原停放地點停放,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 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蔡順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順德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何奎皇、阮氏秋水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芯羽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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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