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53號
PTDM,110,易,95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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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天生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4 巷內,以自備 鑰匙啟動被害人陳慈霞所有、告訴人趙國棟持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駕駛離開之方式,竊取該自小 客車得手,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於110 年11月24日偵查終 結,以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53 號案件 即本案審理中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3 日 屏檢介溫110 偵11132 字第110904464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暨 檢附之110 年度偵字第1113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11頁)。惟本案繫屬本院前,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 事實之竊盜罪嫌,於110 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以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64 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 院,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28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 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 年11月22日屏檢介溫110 偵10864 字第11090428 9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同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864 號 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5至79、125 頁)。茲核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自小客車 ,是本案與前案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 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生前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 駁回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林天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8日12時許,騎乘其前所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天生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291 、1044 6 號提起公訴)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4 巷內,見趙國棟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慈霞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 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 年9 月23日0 時許,在前開棄 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已發還趙國棟陳慈霞) 。
三、案經趙國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天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告訴人趙國棟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㈢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3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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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