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28號
PTDM,110,易,92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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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6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陳慈霞黃詠鋒及吳 雨恩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嗣經警接獲黃詠 鋒報案後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至7 反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2、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鋒、證人即被害陳慈霞、吳 雨恩、證人李春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8 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 年10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10月7 日刑紋字第1108007876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照片、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車身、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牌2 面贓 物認領保管單、陳慈霞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 份暨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 張、現場暨採證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 至4 、3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是用螺絲起子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牌2 面轉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惟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 稱:我拿車內的扳手把車牌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 卷第62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是此,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為 之供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 係持扳手取下前開汽車車牌2 面等情無訛。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扳手1 支取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 車牌2 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被告攜帶之扳手 1 支係金屬製品,且足以供取下前開車牌2 面之用,顯係具 有相當堅硬程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取告訴人黃詠 鋒、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如附表所示財物3 次犯行間,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⑥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之3 罪,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110 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為何係懸掛00-0000 號前後車牌2 面?)E5-6738 號車牌2 面是我行竊得手裝上去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我於110 年9 月底凌晨1 至2 時許 以扳手行竊00-0000 號車牌2 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 佐以證人吳雨恩於110 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今日警方通 知我尋獲我母親吳貞毅名下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 我來製作筆錄跟領回該車牌;我接獲警方通知後,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路段○○○○○○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已經遭竊未懸掛在自小客車上等 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前引吳雨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吳雨恩110 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 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遭竊前,即 於同年月15日主動向警方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為其所竊取。是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 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 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亦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犯後均已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輛2 部 及車牌2 面返還與告訴人黃詠鋒、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 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實 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園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竊取告訴人黃詠鋒及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均係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2 部及車牌2 面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黃詠鋒、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3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 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發還告訴人黃 詠鋒,惟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衡情可再行補發 ,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扳手1 支是 我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拿的,我忘記丟在哪 裡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6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 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 │
│ │ │ │告訴人 │ │ │
├──┼────┼─────┼────┼──────────┼─────────┤
│ 1 │110 年9 │位於屏東縣│被害人陳│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林天生犯竊盜罪,累│
│(即│月18日中│○○鄉○○│慈霞 │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午12時許│路0 巷內某│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 │處 │ │客車1 部(價值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下同】5 萬元)無人│。 │
│號1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
│) │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 │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 │
│ │ │ │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 │
│ │ │ │ │使用,並於110 年9 月│ │
│ │ │ │ │19日晚間7 時許,將該│ │
│ │ │ │ │車棄置在址設屏東縣○│ │
│ │ │ │ │○鄉○○路0 段000 號│ │




│ │ │ │ │之「○○保養場」對面│ │
│ │ │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
│ │ │ │ │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 │
│ │ │ │ │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 │
│ │ │ │ │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 │
│ │ │ │ │發還),並採集該車車│ │
│ │ │ │ │內後視鏡上所遺留之指│ │
│ │ │ │ │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被│ │
│ │ │ │ │告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 │
│ │ │ │ │線查獲。 │ │
├──┼────┼─────┼────┼──────────┼─────────┤
│ 2 │110 年9 │址設屏東縣│告訴人黃│被告見左列告訴人(起│林天生犯竊盜罪,累│
│(即│月19日晚│萬丹萬丹│詠鋒 │訴書誤載為被害人,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間7時許 │路2 段180 │ │予更正)停放在左列犯│,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 │號之「天佑│ │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保養廠」對│ │-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
│號2 │ │面 │ │(約值2 萬元)無人看│ │
│) │ │ │ │管,認有機可趁,遂以│ │
│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發│ │
│ │ │ │ │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 │
│ │ │ │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 │
│ │ │ │ │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 │
│ │ │ │ │用,並將該車棄置在位│ │
│ │ │ │ │於高雄市○○區○○路│ │
│ │ │ │ │000 之0號後方。嗣經 │ │
│ │ │ │ │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
│ │ │ │ │,並於110 年9 月30日│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3日,│ │
│ │ │ │ │應予更正)晚間9 時許│ │
│ │ │ │ │,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 │
│ │ │ │ │還),然上開自用小客│ │
│ │ │ │ │車之前後車牌2 面並未│ │
│ │ │ │ │尋獲。 │ │
│ │ │ │ │ │ │
├──┼────┼─────┼────┼──────────┼─────────┤
│ 3 │110 年9 │位於屏東縣│被害人吳│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林天生犯攜帶兇器竊│
│(即│月下旬某│○○鄉○○│雨恩 │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日凌晨1 │街路段某處│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徒刑柒月。 │
│書附│時至2 時│ │ │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 │




│表編│許 │ │ │可趁,遂以客觀上足供│ │
│號3 │ │ │ │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扳│ │
│) │ │ │ │手1 支(未扣案)拆卸│ │
│ │ │ │ │並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並將前開車牌│ │
│ │ │ │ │懸掛在其前所竊得車牌│ │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 │客車之車體上使用。嗣│ │
│ │ │ │ │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 │
│ │ │ │ │獲,並於110 年9 月30│ │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
│ │ │ │ │,應予更正)晚間9 時│ │
│ │ │ │ │許,在高雄市○○區○│ │
│ │ │ │ │○路000 之0 號後方尋│ │
│ │ │ │ │得前開車牌2 面(已發│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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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