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8號
PTDM,110,易,56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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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承旭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不滿其行車路線石瑀鎂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 接續犯意,先以上揭機車撞擊石瑀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門數次,再以不詳利器刮傷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 成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側車身等多處刮痕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石瑀鎂。因認被告蔡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瑀鎂因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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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