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9號
PTDM,110,原訴,4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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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莊敬強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蒲榮臻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110 年度原訴字第49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敬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蒲榮臻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 之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 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蒲榮臻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審理中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 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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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